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聲請人 李帝儀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聲請禁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等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下稱聲請清算卷第8頁﹚。另,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