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邱慧綺 相對人 蔡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69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9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對於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9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尚有糾葛,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惟如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之時間早於自寄存之日起10日,則應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同此旨可參)。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5日核發,而於111年3月29日送達於相對人陳報之異議人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異議人於其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住所欄亦有記載上址,見本院事聲字卷第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嗣經異議人本人至該所領取(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3、115、133頁);準此,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3月29日即異議人實際領取時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應至111年4月20日即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1年4月28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5頁),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異議自屬逾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於111年4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再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