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55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勝田方正洋 等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方勝田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惟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為135,807元(每平方公尺2,600元×31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值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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