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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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瓊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瓊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瓊仙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0年9月1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報到時表示,因無法負擔每月至新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之往來交通費,故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0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先認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向新北地檢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其不想每個月來保護管束,每次來都要坐計程車,會花很多錢,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拘役30日等語,此有新北地檢11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