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04號原告 蔡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8,284元,其中契約終止前之工資93,68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3,534,595元則係資遣費、退休金、年終獎金、年資獎金、特別獎金及精神慰撫金,核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之「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範疇,無暫免徵裁判費1/2之適用,應徵裁判費36,046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6,546元(計算式:500+36,046元=36,54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