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毛重為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黃鴻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殘渣袋1個,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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