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瑩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5號、109年度偵字第1972號、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瑩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瑩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被告固稱本案已竊得未扣案之各項犯罪所得均已變賣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然此均未據其證明,難逕以認定為真實,而該等物品既然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被害人 邱彥福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被害人秦 奇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㈢│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被害人 黃浩展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一㈢│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被害人 張永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一㈢│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被害人 黃樹森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欄一㈣│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犯罪事實欄一㈤│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封口機壹台、移動式冷氣││││機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犯罪事實欄一㈤│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捕蚊燈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5號
第1972號第1973號被告黃瑩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瑩基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3時41分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LAY-
10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處,停放機車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 林杏屏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裝載該熱水器離去,並將上開熱水器以不明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嗣林杏屏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0月30日2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街附近某處,停放機車後步行進入該處住家後方防火巷,分別徒手竊取邱彥福裝設在臺中市○○區○○○○街○○號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已發還)及 秦奇傑 裝設在臺中市○○區○○○○街○○號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已發還),得手後將自邱彥福處竊得之熱水器放在上開機車踏腳踏板上,另自秦奇傑竊得之熱水器置於防火巷口尚待裝運時,適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之 尤榮景 察覺有異,外出查看,加以喝問,黃瑩基見事跡敗露,遂拋下上開機車及竊得之2台熱水器疾步逃離。嗣尤榮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0月30日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4段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停放機車後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後方防火巷,分別徒手竊取黃浩展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4,000元)、張永智裝設在臺中市○○區○○○○街○○○號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7,000元)及黃樹森裝設在臺中市○○區○○○○街○○○號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裝載竊得之上開3台熱水器離去,並將上開3台熱水器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嗣黃浩展、張永智及黃樹森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9月26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 廖顯財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徒手竊取廖顯財裝設在該住處屋側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5,5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並隨即於當日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將上開財物以25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嗣廖顯財發覺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㈤於108年12月17日凌晨2時1分許,攜帶推車1部,至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號1樓由 趙慶和 擔任店長之美擇飲料店,徒手竊取趙慶和管領之封口機1台(價值1萬6,000元)及移動式冷氣機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放在推車上;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另徒手竊取該飲料店旁由 黃作記 經營之棉花糖攤位下之捕蚊燈1具(價值850元),得手後將該捕蚊燈放在推車上,以推車裝載上開財物逕自離去,並隨即於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將上開財物以15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嗣趙慶和、黃作記發覺遭竊,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杏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彥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趙慶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109年度偵字第1245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瑩基於警詢中之│被告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竊│││自白│取告訴人林杏屏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林杏屏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訴│財物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林杏屏所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2.現場瓦斯開關上採得之DNA-STR│││現場勘察報告及臺中市│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1月20日送│││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鑑「DNA建檔案」涉嫌人黃瑩基│││090322號鑑定書│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09年度偵字第1972號-1】┌───┬──────────┬───────────────┐│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瑩基於警詢中之│被告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竊│││自白│取告訴人邱彥福及被害人秦奇傑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邱彥福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訴│財物之事實。│├───┼──────────┼───────────────┤│3│被害人秦奇傑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述│財物之事實。│├───┼──────────┼───────────────┤│4│證人尤榮景於警詢中之│被告竊取告訴人邱彥福及被害人秦│││證述│奇傑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5│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被告竊取告訴人邱彥福及被害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秦奇傑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物,得手後未搬離時遭證人尤│││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景發現之事實。│││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2.牌照號碼LAY-109號普通重型機│││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車左右把手及置物箱內剪刀上採│││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得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108年12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92778號鑑定││││書││└───┴──────────┴───────────────┘
㈢犯罪事實㈢【109年度偵字第1972號-2】┌───┬──────────┬───────────────┐│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瑩基於警詢中之│被告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竊│││自白│取被害人黃浩展、張永智及黃樹森││││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黃浩展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述│財物之事實。│├───┼──────────┼───────────────┤│3│被害人張永智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述│財物之事實。│├───┼──────────┼───────────────┤│4│被害人黃樹森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述│財物之事實。│├───┼──────────┼───────────────┤│5│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浩展、張永智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黃樹森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片│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1】┌───┬──────────┬───────────────┐│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瑩基於警詢中之│被告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竊│││自白│取被害人廖顯財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廖顯財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述│財物之事實。│├───┼──────────┼───────────────┤│3│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被告竊取被害人廖顯財所有如犯罪│││面翻拍照片│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2】┌───┬──────────┬───────────────┐│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瑩基於警詢中之│被告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竊│││自白│取告訴人趙慶和及被害人黃作記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趙慶和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訴│財物之事實。│├───┼──────────┼───────────────┤││被害人黃作記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述│財物之事實。│├───┼──────────┼───────────────┤│3│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被告竊取告訴人趙慶和及被害人黃│││面翻拍照片│作記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㈡扣案之上開遭竊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彥福及秦奇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㈤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