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第2行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0行之「 王侑鑫 」,均應更正為「 王俼鑫 」,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許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嘉鴻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繳納罰金;被告之所以未與告訴人 鍾若晴 達成和解,係因當時與告訴人鍾若晴有簽訂不得至其住處騷擾之協議;又被告之所以會有不理性之恐嚇行為,係因告訴人鍾若晴將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聊天紀錄發文至其公版上,且因告訴人王俼鑫打電話給其友人辱罵被告,被告才會有此舉動,被告有電話中對告訴人王俼鑫說「我連棺材都幫你準備好了」,只是一時情緒的話語,不是真的要對其不利,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
(一)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對涉有本案恐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查,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係因告訴人鍾若晴將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聊天紀錄發文至其公版上,且因告訴人王俼鑫打電話予被告之友人辱罵被告,被告才為本案恐嚇之犯行,惟此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對被告本案所為仍具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乙節,並不生影響。又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王俼鑫說「我連棺材都幫你準備好了」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話語,不是真的要對告訴人王俼鑫不利等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王俼鑫當時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許嘉鴻:我跟你們私底下都有聯絡,對不對,你若要死,自己去死就好,不要牽拖別人,我棺材都幫你準備好了。」、「王俼鑫:喔,這樣,感恩你,感恩你幫我準備棺材,你功德無量,你很感恩你耶,棺材都幫我準備好了,……,就是準備要讓我死,還幫我準備棺材。」、「許嘉鴻:一定要的嘛,再怎樣看在你妹的面子,替你準備一副棺材。」、「王俼鑫:好,感恩你,許嘉鴻感恩你耶,你是功德無量,你 許董耶 ,你許嘉鴻,還會幫人家準備棺材,還會做善事捏,不簡單,沒得好看,黑罐子裝醬油,很感恩你,很感恩你。」、「許嘉鴻:我表舅有教我,做人要有肚量,要做功德。」、「王俼鑫:好啦,還幫我準備棺材,先讓我死,然後再準備棺材,這樣就對了。」、「許嘉鴻:對阿。」(見本審卷第72頁),依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王俼鑫對話之前後內容以觀,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表達欲讓告訴人死,已替其準備好棺材之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被告對告訴人王俼鑫上開所述「我連棺材都幫你準備好了」等語,係以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王俼鑫,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尚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此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話語,不是真的要對告訴人王俼鑫不利等詞,亦無解於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以下罰金」。復經原審審酌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於緩刑期間,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恐嚇告訴人鍾若晴、王俼鑫,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且妨害告訴人鍾若晴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獲致告訴人2人之諒解,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搬家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業已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依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度偵緝字第
4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8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有關「撥打電話予王侑鑫」部分應更正為「與王侑鑫通電話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時、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恐嚇告訴人鍾若晴、王侑鑫,使告訴人二人均心生畏懼,且妨害告訴人鍾若晴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獲致告訴人二人之諒解,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搬家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家中所有,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緝41卷第4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錄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許嘉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苗栗縣卓蘭鎮雙連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嘉鴻因不滿鍾若晴於107年4月18日,在鍾若晴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刊登貼文公開許嘉鴻與鍾若晴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人訊息擷圖,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 鐘若晴 之貼文下方留言恫稱「想說要叫人去砸想說 馬協 算了現在這樣很會不然出來戰呀幹妳娘當我塑膠不是只有你會發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辱罵鍾若晴,並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鍾若晴。
(二)許嘉鴻因不滿王俼鑫干涉其與 陳穎萱 之交往,竟於107年7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王俼鑫住處,與王俼鑫、陳穎萱談話之際,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並高舉長約2、30公分之刀子對著王俼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俼鑫,致王俼鑫心生畏懼,許嘉鴻之友人見狀隨即將刀子搶下。許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俼鑫,向王俼鑫恫稱:「要死自己去死,不要牽拖別人」、「我連棺材都幫你準備好了」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王俼鑫,致王俼鑫心生畏懼。
二、案經鍾若晴、王俼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嘉鴻於警詢、偵訊│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於│││時之供述。│鍾若晴之貼文下留言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持水果刀作勢嚇王俼鑫及││││於電話中向王俼鑫稱「要││││死自己去死,不要牽拖別││││人」、「我連棺材都幫你││││準備好了」。│├──┼───────────┼────────────┤│2│證人即告訴人鍾若晴於警│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詢、偵訊之證述。│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俼鑫於警│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詢、偵訊之證述。│實。│├──┼───────────┼────────────┤│4│證人陳穎萱於警詢、偵訊│被告於107年7月5日16時│││時之證述。│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17號3樓王俼鑫住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並高舉││││長約2、30公分之刀子對著││││王俼鑫之事實。│├──┼───────────┼────────────┤│5│告訴人鍾若晴使用之臉書│被告於告訴人鍾若晴刊登關│││帳號擷取圖片10張。│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圖││││片後,留言恫稱「想說要叫││││人去砸想說 馬協算 了現在││││這樣很會不然出來戰呀幹││││妳娘當我塑膠不是只有你││││會發後果自行負責」之事││││實。│├──┼───────────┼────────────┤│6│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107年8月14日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俼鑫,向││││王俼鑫恫稱:「要死自己去││││死,不要牽拖別人」、「我││││連棺材都幫你準備好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恐嚇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許嘉於通訊軟體line之「兄弟群」、及其使用之臉書帳號張貼「幹妳娘看我沒有嗎肉搜此人一中街佐野拉麵麻煩各位兄弟姐妹幫忙」等文字並刊登告訴人鍾若晴之臉書頭貼照片等行為,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於貼文及訊息中,僅提到要找告訴人鍾若晴,並未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另公開貼文中固有「幹妳娘」之文字,惟依貼文前後文觀之,尚難認該文字係為罵告訴人鍾若晴之意,是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其此部犯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