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寶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599號、第25983號、第26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進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107年7月27日被告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31日院精字第10800114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核被告邱進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間,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於
107年5月3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實行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結論認:綜合 邱員 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邱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服藥治療穩定之狀況相近,本院推估邱員於本次鑑定案件之「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障礙,了解其行為之不可為並清楚有違法之虞,邱員並且於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邱員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犯罪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本院並且推估邱員於犯罪「行為時」,雖須考量其自陳之衝動控制症狀以及自述吸食強力膠導致其精神不佳之狀況,邱員並曾有接受精神科治療與領有重大傷病卡,但無證據顯示其情緒症狀之嚴重度有達到致其於本次所鑑定案件之犯罪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93頁)。前揭鑑定雖非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結論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期間,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並重疊,且所指被告行為態樣亦均同屬竊盜犯罪,前揭鑑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並無實據可憑,更與前揭鑑定結論相左,要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方便及小利,竊取告訴人 黃榆軒孫裕軒 、被害人 蔡宗訓 之機車及告訴人 陳金枝 、被害人 李忠華 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所有權,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竊得之機車3臺,固均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黃榆軒、孫裕軒、被害人蔡宗訓領回,業據被害人蔡宗訓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分別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陳金枝財物及被害人李忠華手提音響1臺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犯罪事實㈡㈣所示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提音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犯行竊得之物品│├─────────────────────────┤│喉糖、爽身粉、科學麵、濕紙巾、自拍棒、轉接頭各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6036號107年度偵字第20599號107年度偵字第25983號107年度偵字第26726號被告邱進寶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7年5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1樓走道,趁黃榆軒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黃榆軒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之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啟動停在前揭大樓附近之前揭機車,並把該機車騎離現場而接續竊得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黃榆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與警於107年5月
20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走道內,尋獲前揭機車(機車與鑰匙皆已發還),並於臺中市○區○○路00
00000號查獲邱進寶,而悉上情。
(二)於107年6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陳金枝所有、放置於其停放該處之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1個(內有喉糖、爽身粉、科學麵、濕紙巾、自拍棒、轉接頭,價值總計756元),得手離去。嗣陳金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6月11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25巷內,持不明鑰匙啟動孫裕軒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嗣孫裕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6月9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之1樓服務台,徒手竊取李忠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提音響1部(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李忠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6月15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四街與武漢街口,持不明鑰匙啟動蔡宗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嗣蔡宗訓發現遭竊,遂委託其父 蔡誌雄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金枝、孫裕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 邱進寶固 坦承竊得該機車鑰匙,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將該機車騎離現場是要騎去光復路光復國小對面之平等街購物,當時伊只是想向告訴人黃榆軒借用該機車而已云云。然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榆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係竊取告訴人之該機車鑰匙;約107年5月21日或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與富台街口之超商前,告訴人看見伊騎乘其機車,告訴人有叫伊將該機車停下來,伊沒有停下來,直接騎走等語,足認被告竊取該鑰匙之目的係要竊取該機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裕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忠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宗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倘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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