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金榮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9、22778、23
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金榮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 黃雙 」、「 葉玉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偽造「 陳志宏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 黃献宗 於民國100至102年間,陸續向謝金榮借款而無力償還,2人於103年3月15日在謝金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內會算後,謝金榮即要求黃献宗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詎謝金榮為圖取得黃献宗以外之第三人擔保,明知黃献宗未取得其父黃雙、其母 黃葉玉 之同意,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教唆本無偽造犯意之黃献宗,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其父母署名並按捺指印,以列為共同發票人而共同擔保前開債權,黃献宗雖明知未獲黃雙、黃葉玉之授權或同意,惟因積欠謝金榮債務,乃依謝金榮之教唆,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黃雙」、「葉玉」署名各1枚,並在所偽簽之署名上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本票,完成後並交予謝金榮。謝金榮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黃雙」、「葉玉」部分係偽造,仍於103年
7月29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受理之原審法院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03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民事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公正性及黃雙、黃葉玉2人。惟因黃葉玉及黃雙之繼承人 黃献隆 對謝金榮提起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判決該本票對黃葉玉、黃献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謝金榮竟於105年2月16日再以前開使原審法院法官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查封黃葉玉所有之存款、建物及黃献宗所有之建物,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812號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黃雙、黃葉玉。黃葉玉因存款遭查封,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 黃本色 因積欠謝金榮會款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謝金榮於102年5月5日至黃本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黃本色催討債務,黃本色即與女友 蘇淑蓮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詎謝金榮為圖取得黃本色、蘇淑蓮以外之第三人擔保,明知黃本色未取得蘇淑蓮之子陳志宏之同意,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教唆本無偽造犯意之黃本色,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陳志宏署名並按捺指印,以列為共同發票人而共同擔保前開債權,黃本色雖明知未獲陳志宏之授權或同意,惟因積欠謝金榮債務,乃依謝金榮之教唆,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該2張本票發票人欄中接續偽簽「陳志宏」署名各1枚,並在所偽簽之署名上接續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2張本票,完成後並交予謝金榮。謝金榮明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其中「陳志宏」部分係偽造,仍於103年4月16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受理者之原審法院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03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公正性及陳志宏。謝金榮復於105年2月24日以前開使原審法院法官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查封陳志宏所有之薪資、建物及蘇淑蓮所有之建物,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383號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陳志宏。陳志宏因薪資遭查封,始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葉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陳志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金榮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求黃献宗、黃本色找保證人而已,並未教唆其2人偽造本票。且伊僅將本票交給律師事務所處理,律師事務所為了賺取債權額20%之傭金,未先告知伊即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我有叫黃本色簽別人的名字,因為當時我要求黃本色要有1個保證人,但我不知道他要簽誰的名字,黃本色所簽立的2張本票都是在我面前簽的,我不知道陳志宏是誰,我也不知道這樣叫犯罪。黃献宗的部份也是我要求他提出保證人,我當時要求最少要有1個保證人,黃献宗也是在我面前簽了他父母的名字,所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我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葉玉於105年3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不
知道 黃獻宗 與謝金榮財務糾紛,他開具本票給謝金榮的事情我是收到(103度司票字第371號)法院債權確定訴訟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於105年6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要告謝金榮、黃献宗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票號00000000號,我跟黃雙都沒有在上面簽名、蓋指印,我們也沒有同意任何人簽發本票,我是在沙鹿開庭才知道,之前都不知道有這張本票,本票也沒看過,我的銀行帳戶被扣錢才知道,黃献宗有承認是他簽的,承認的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派出所,所以我才知道是黃献宗簽的。」等語(見偵字第11799號卷第42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献宗於105年3月30日警詢中證稱:「謝金榮看見本票的內容後叫我在本票上冒簽下我父親黃雙、母親葉玉的文字併捺印」、「一開始並非出自我的自願,當下因謝金榮的指使,接著說簽下父母親的名字跟他們沒有關係,我才冒簽父母親的名字,他們均不知道也不同意我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於105年4月4日警詢中證稱:「謝金榮看了本票後,指使我偽簽我父親黃雙、母親葉玉併捺印才可以,一開始我不肯偽簽父母親的名字,謝金榮稱寫下父母親的名字併捺印,不會影響到他們,也不會找他們要錢,我聽了他的話才偽簽黃雙、黃葉玉的名字併捺印。」、「父母親事前不知道我有欠謝金榮錢,並在本票偽簽他們的名字。」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105年6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謝金榮叫我簽69萬元的本票,我就簽了,簽完以後謝金榮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我說不要,…謝金榮說簽就對了,後來我認為我確實有欠謝金榮的錢,我就簽了黃雙及葉玉的名字,並蓋我的指印,……我沒有經過葉玉及黃雙的同意,我承認偽造有價證券,…謝金榮知道我沒有經過我父母的同意,因為我是在謝金榮面前簽的,…我有告訴謝金榮說我父母不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1799號卷第4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葉玉所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清字第17812號通知、103年度沙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被告103年7月29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03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民事裁定、被告105年2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12、15、17、19頁、偵字第11799號卷第11、26至29、33至34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宏於105年4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要
告謝金榮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2張共106萬5000元,票號WG0000000及WG0000000號。」、「(問:票號WG0000000及WG0000000號上面的陳志宏是你簽名的嗎?)不是。」等語(見他字第2034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證人蘇淑蓮於105年4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黃本色何時向謝金榮借錢?)102年5月5日借106萬5000元,沒有約定何時要還,利息是黃本色跟謝金榮自己談,我沒有在聽。(問:借錢的時候陳志宏有沒有在場?)沒有。」等語(見他字第2034號卷第2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本色於105年4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借錢的時候在場的人?)我、謝金榮及蘇淑蓮在場,陳志宏沒有在場。(問:簽本票的人是誰?)我簽我及陳志宏的名字,蘇淑蓮簽蘇淑蓮的名字,金額是謝金榮寫的。(問:是你簽陳志宏的名字?)對。(問:手印是誰蓋的?)我蓋的。(問:你有經過陳志宏的同意嗎)沒有。(問:你沒有經過陳志宏的同意,為何在本票上簽陳志宏的名字?)當時我是簽我的名字,謝金榮說叫我簽陳志宏的名字,我說不要,我心理覺得我趕快還錢就沒有關係,所以我就簽陳志宏的名字,我是102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簽陳志宏的名字,當時有謝金榮及我在場。
」等語(見他字第2034號卷第22頁反面);又於105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謝金榮說叫我簽蘇淑蓮的兒子名字,謝金榮不知道蘇淑蓮的兒子叫陳志宏,謝金榮是叫我簽蘇淑蓮的兒子名字,我說欠錢的是我,我負責,為什麼要簽蘇淑蓮兒子的名子,我的意思是不要,謝金榮說不要緊,我叫別人來叫你簽,我想我會還錢,你要聯絡沒有關係,所以我就自己簽陳志宏,我原本沒有要簽陳志宏的名字,是謝金榮叫我簽的,我在簽陳志宏名字的時候知道我沒有經過陳志宏的同意,謝金榮也知道我在簽的時候沒有經過陳志宏的同意,因為謝金榮在當場,是謝金榮當場叫我寫的,我不可能有問過陳志宏,謝金榮根本也不知道陳志宏,我有跟謝金榮說這不關陳志宏的事,債務人是我,這句話的意思就是陳志宏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字第2034號卷第44頁反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宏、證人蘇淑蓮、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本色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103年4月16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被告105年2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聲請卷第1至4頁、105年度司執字第21383號執行卷第1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11799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陳志宏」署名上之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同案被告黃本色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5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38182號鑑驗書函及後附指紋卡片可資為憑(見105年度他字第2034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
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黃献宗未經黃雙、黃葉玉之同意,冒用其等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黃雙、黃葉玉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同案被告黃本色未經陳志宏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陳志宏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是同案被告黃献宗、黃本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黃献宗、黃本色尚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
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謝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
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謝金榮教唆同案被告黃献宗、黃本色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先前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謝金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聲請強制執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黃献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同案被告黃本色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後,均係交予教唆人即被告謝金榮收受,是此部分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僅係同案被告黃献宗、黃本色與被告謝金榮間客觀上有交付與收受本票之行為,尚難認合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中所定「行使」之意義,故同案被告黃献宗、黃本色並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謝金榮自亦無教唆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本色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本票上告訴人陳志宏之署名及指印,其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而同案被告黃献宗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雙、告訴人黃葉玉署押及指印而偽造本票之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又按被告為了持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教唆
他人偽造本票,雖其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地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於起訴事實已有記載,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謝金榮所犯前開分別教唆黃献宗、黃本色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金榮所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謝金榮教唆同案被告黃献宗、黃本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謝金榮動機係為確保自己的債權得以受償,一時思慮未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屬因個別債務而起之偶發性質,同案被告黃献宗、黃本色偽造之票面金額,亦非鉅額,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是依被告謝金榮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其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
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因漏未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謝金榮雖係因同案被告黃献宗、黃本色遲未償還欠款,而要求被告黃献宗、黃本色開立本票以供擔保,惟竟僅為 圖渠 等以外之他人擔保,即教唆渠等偽造親友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其後明知告訴人黃葉玉、陳志宏並非本票債務人,不但據此對告訴人黃葉玉、陳志宏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甚於告訴人黃葉玉已提出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謝金榮就該本票對告訴人黃葉玉支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後,仍於105年間持同一裁定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端致告訴人黃葉玉、陳志宏因財產、薪資等遭查封而需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尋求司法救濟,嚴重侵害告訴人黃葉玉、陳志宏之權益,亦使有限之司法資源淪為其非法催討債務之打手,所為實屬可議,惡性非輕;及被告謝金榮已與告訴人陳志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中就同案被告黃献宗為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中就同案被告黃本色、證人蘇淑蓮為發票人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中發票人黃雙、葉玉、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中發票人陳志宏之部分,分別係同案被告黃献宗、黃本色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有關黃雙、葉玉為共同發票人、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有關陳志宏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上被告黃献宗偽造之「黃雙」、「葉玉」之署押、指印各2枚,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被告黃本色偽造之「陳志宏」之署押、指印各1枚,均係分別屬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4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票載發票人││││(民國)│(新臺幣)││├──┼──────┼──────┼─────┼────────┤│1│00000000號│103年3月15日│69萬元│①黃献宗││││││②黃雙││││││③葉玉│├──┼──────┼──────┼─────┼────────┤│2│WG0000000號│102年5月5日│51萬5000元│①黃本色│├──┼──────┤├─────┤②蘇淑蓮││3│WG0000000號││55萬元│③陳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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