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亮 均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亮均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李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林信辰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為105年7月5月,顯均係誤寫,逕予更正)23時許持用HTC廠牌手機(未扣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李宥澄 (00年0月生)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約定於同日23時57分前,在○○市○區○○街之中正公園旁見面。林信辰乃另以上開手機與李亮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亮均即至在附近等候,林信辰乃前往與李亮均見面,李亮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信辰,林信辰當場交付李亮均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李亮均則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信辰1次。
㈡、李亮均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20時12分及同日21時4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文宏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2人在○○市○○區○○路0段000號徐文宏任職公司後方見面,由李亮均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文宏,徐文宏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李亮均,而完成交易,李亮均則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文宏1次。
二、 嗣經警 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持搜索票前往李亮均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亮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亮均(下稱被告李亮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27125號卷第66至68頁)。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李亮鈞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亮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亮均及其辯護人、被告林信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亮均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文宏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辰,辯稱:林信辰部分是給他的,不用錢。林信辰給的錢是 巫佳穎 欠我的錢,不是毒品價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信辰向被告索取安非他命,並給被告兩千元,依林信辰說法是他向 小黑 巫佳穎收兩千元是要還被告,被告是無償給林信辰安非他命。被告主觀上認為拿到的錢,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但依證人林信辰的說法及客觀發生的事實,並非買賣行為。依錯誤理論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因此林信辰部分,應論以轉讓而非販賣等詞。
㈡、惟查,被告李亮均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辰、 徐信宏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亮均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字27125號卷第29至31頁、第121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92至94頁),均坦承不諱。於105年12月19日原審訊問時,更明確供稱:
「我承認有販賣,有營利意圖,這次賣給林信辰我只有賺一點點,我跟上手買毒品後,我有從中抽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抽取的量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大約是夠我自己施用一次的量,再將其餘毒品以購買的原價,販賣給林信辰。所以我是賺取大約500元的量差。」「我有於105年8月22日下午8時12分及9時41分許,…與徐文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市○○區○○路○段000號徐文宏公司後方見面,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予徐文宏,徐文宏並當場交付購買毒品費用1000元給我,我這次賣給徐文宏有從中賺取價差約100元,這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我認罪。」(原審卷第18頁反面)。證人林信辰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李宥澄、被告均在場時,林信辰證稱:這一次應該是下午4、5時許(李宥澄先證稱交易時間是凌晨0時到1時前),地點是在中正公園○○街,我當時是騎機車去現場,我在現場等李亮均過來,李亮均怎麼過來我不清楚,我先跟李亮均拿安非他命,李亮均有跟我收2000元,我拿到再分給李宥澄,我給李宥澄1000元的量,應該是一半
0.2公克,李宥澄沒有給我錢,我是以朋友的心態送給李宥澄的等語;又證稱「(你給李亮均2000元的性質是什麼?)我是為了要買安非他命,…。」「(照你所述,你是跟李亮均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對,李亮均拿給我的。」(同上偵卷第229、230)。於原審亦證稱:「(你當時是否用2000元的代價,跟李亮均買了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2000元當場就交給李亮均,而且李亮均也當場給你一包夾鏈袋裝的,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照李O澄講的,你是把其中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裝到李O澄自己帶來的空夾鏈袋裡面,把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送給他?)是。」(原審卷第85頁反面)明確證稱向被告李亮均購買2000元重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宥澄於原審亦證稱:「(於105年7月5日晚上10點至11點之間,是否有向被告林信辰【筆錄誤為李O澄】要索取愷他命?)有」、「(同一天晚上11時57分之前,你跟林信辰是否有在美德街中正公園旁見面?)有。」、「(你是拿到林信辰交給你的毒品,才知道原來林信辰會錯意是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就是在那邊等,等林信辰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給你?)是的。」、「(有看到李亮均過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你看到一個男生過來就對了?)對。」、「(後來林信辰是否免費給你大概重量為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原審卷第76、78頁)。李宥澄明確證稱:105年7月5日晚11時57分許,與林信辰在美德街中正公園旁見面,有一男子過來,林信辰過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回來,給李宥澄一半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上被告李亮均之供述與證人林信辰、李宥澄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供述及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證人徐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於105年8月22日2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其任職公司後方向被告李亮均購買1000元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亮均親手拿一包給伊,伊親手拿一千元給李亮均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4至37頁、第55至58頁、偵字113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00210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0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66至68頁、第84至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36至141頁)、少年李○○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平淡」(即林信辰)聯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42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27125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暨被告李亮均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上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李亮均於本院辯稱:林信辰給伊的錢是巫佳穎欠伊的錢,不是毒品價金云云。證人林信辰於本院亦證稱:105年7月5日有跟李亮均在○○街的中正公園旁見面。那天見面伊拿給被告一位朋友綽號小黑的巫佳穎的錢還給被告,那是巫佳穎要還被告的錢。跟被告見面就是這個原因,就是要把錢拿給被告。當天李亮均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那時候我跟他要,問被告能不能請我吃,我是這個心態,李亮均就請我吃。交2000元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得很清楚,我跟他說這是巫佳穎要還他錢,欠他的房租錢云云(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然被告李亮均於原審法院已明確供承:伊自己認知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辰,並不是要送給林信辰,是要向林信辰收錢,伊當時認知林信辰交付的2000元是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印象中伊沒有聽到林信辰說2000元是「小黑」要給伊的錢、當時林信辰直接丟錢過來,也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93至94頁),是證人林信辰上開所述已與被告李亮均於原審所供不符。且證人林信辰於偵訊時陳稱:「(你給李亮均2000元的性質是什麼?)我是為了要買安非他命,我要施用安非他命,順便送給李○○。(照你所述,你是跟李亮均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對,李亮均拿給我的。」等語(同上偵卷第230頁),已明確陳稱其所交付被告李亮均之2000元即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其於同次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沒有跟被告李亮均明講這2000元是要做什麼的等語(同上偵卷第232頁),亦與其於本院陳稱有告知被告李亮均該2000元是綽號「小黑」之巫佳穎要還被告李亮均的錢之情節不符。又該2000元如非購買毒品價金,則證人林信辰係賒欠被告李亮均毒品價金,情理上應事先向被告李亮均講明並徵得其同意,豈有可能如被告李亮均所述完全未提及或如證人林信辰於偵查中所稱未明講此節,顯然不合常情。足認被告李亮均上開辯詞、證人林信辰上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林信辰所交付被告李亮均之2000元,為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足以認定。被告李亮均於原審法院業已供承:賣給林信辰這次是伊跟上手購買毒品後,伊有從中抽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抽取的量價值約500元,大約是夠伊施用一次的量,再將其餘毒品以購買的原價販賣給林信辰,所以伊是賺取大約500元的量差,賣給徐文宏這次伊有從中賺取價差約100元等語,足徵被告李亮均上開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綜上說明,被告李亮均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信辰所交付之2000元係巫佳穎所欠房租錢,被告誤為是毒品價金,應依所知重於所犯,應依所犯之轉讓毒品罪處罰,即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李亮均上開二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亮均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亮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亮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就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坦認犯罪(偵字27125號卷第29至31頁、第121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92至94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李亮均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 蔡維傑 ,檢警並據以偵辦,然被告李亮均於偵查中指證其向蔡維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9月間,蔡維傑亦自承於105年9月間曾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被告李亮均,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5頁、第285至286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5年度偵字第29779號起訴書對蔡維傑涉嫌於105年9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亮均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蔡維傑經查獲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安予被告李亮均之時間為105年9月間某日,在時序上已晚於被告李亮均上揭2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辰、徐文宏之時間,自無可能為該2次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被告李亮均上開供出因而查獲之毒品來源,與其上揭2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確係蔡維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從輕量刑,尚有誤會。
㈢、辯護人就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李亮均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且其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情節非輕,且被告李亮均所犯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皆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7月,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2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逕依法判決,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於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李亮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李亮均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犯罪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獲利不高,酌以被告李亮均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李亮均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以被告李亮均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供被告李亮均所有,且為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李亮均於原審法院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0頁、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84至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亮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被告李亮均向林信辰、徐文宏實際收取現金2000元、1000元之價金,為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李亮均供稱係供自己施用後所剩餘,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同上偵卷第17頁、第121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雖屬違禁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吸食器1組、勺子1個,被告李亮均供稱皆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李亮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㈤、被告李亮均上訴意旨略以:林信辰所交付之2000元款項,係還伊綽號小黑之巫佳穎所欠之房租,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蔡維傑,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逕依法判決,有情輕法重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審認事有誤,用法不當,量刑過重。查林信辰所交付之2000元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非巫佳穎償還被告之房租錢。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共犯或其他正犯之情形,已認定如上。又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應予酌減之情形;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用法不當,量刑過重,並無理田,應駁回其上訴。
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巫佳穎,惟林信辰所交付之2000元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已事證明確。縱巫佳穎確有積欠被告房租,其所有機車已遭林信辰變賣,亦不能據以認定林信辰所交付之2000元不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認無傳喚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李亮均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二編│││、㈠│,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3、4、6所示之物均││││年玖月。│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李亮均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二編│││、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3、4、6所示之物均││││年捌月。│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2826││││公克、驗餘淨重3.2781公克)││├──┼────────────────┼───────┤│2│吸食器1組││├──┼────────────────┼───────┤│3│電子磅秤1個││├──┼────────────────┼───────┤│4│分裝袋1包││├──┼────────────────┼───────┤│5│勺子1個││├──┼────────────────┼───────┤│6│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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