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李惠珠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109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工業路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其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遂於該日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惟110年1月26日辯論庭未見 曾亮景 員警到場。被上訴人代理人跟本案沒有互動,如何與之辯論?也未針對時序不符辯駁。起訴重點是因為沒有看到行車語言(紅燈),所以不知道該停,因而被開罰單。若此四線道T字路口遠端設有號誌燈,讓用路人清楚看到,就會知道是紅燈,必須停等綠燈。既然號誌有缺失無法讓人看到即時變動,警員到現場就要先指揮交通,上訴人辯論狀也有提到,顯然法官未仔細看過。用路人直行無法看到即時變動之燈號,故紅燈直行不應被罰,原處分應撤銷。上訴人對罰單中「違規事實:闖紅燈直行」有異議,「闖」有急速之意,當時上訴人還在路口緩行,被曾警員招手示意過去,只是紅燈未停,非闖紅燈直行。第1張舉證照片為何不見出示,那紀錄著上訴人還尚未越過路口。
(二)整理時間序:109年8月7日上訴人在民生路上由歸來往市區方向行駛,騎到菸廠路口是紅燈,就停等綠燈,剛亮綠燈時開始直騎,騎到接近工業路口前,因尚未亮黃燈,大約騎過人行道(斑馬線)看到警員拿著相機拍照(當時是9點5分之前),因為近端號誌燈在上訴人後方,無法看到動態燈號,不知所措在路口緩行,接著另1名曾員警在九九賣場附近招手示意,上訴人才騎離路口向他所在位置過去。曾警員說:「你知道我為何攔你嗎?你沒看到紅燈嗎?」上訴人反覆說:「我沒看到紅燈」「我就是沒看到紅燈啊」「我真的沒看到紅燈啊!」曾警員沒有回覆,後來開罰單(時間是9點5分)要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就簽名。
由於上課需要,近3個月來皆騎此民生路段,經驗來說在民生路上騎到菸廠路口時,若已經亮綠燈跟著騎過,大約會在工業路口停等紅燈。若亮紅燈時,會等綠燈亮再騎,此時會騎到民教路口才會停等紅燈。109年8月8日去電舉發單位希望能寄照片給上訴人,曾亮景員警稱相片在電腦裡不會寄給上訴人,告了就會看到照片,惟辯論時未提出照片,那張照片時間會在9時5分之前,紀錄上訴人還尚未越過路口。
(三)原審法官錯誤判決無法認同: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30行所載「當時我已經經過路口」,然109年9月4日陳情書、109年11月5日行政起訴狀、110年1月26日辯論狀皆未曾說過。原判決所提採證相片與光碟皆有問題,只有時間點9時13分才合邏輯(罰單日期9時5分加上與曾警員互動時間),其餘9時13分、34分、35分、38分照片都不是當時場景。又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26行所述「惟由上揭照片內容以觀,顯係現場值勤員警手持之相機或秘錄器所攝,而各機器間所設定時間本非必然一致,此為一般常識」等語,縱然設定時間非必然一致,但差30多分非員警採證該有之錯誤,法官依自己主觀判決,實難以服人。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26行所載「且依據伊之經驗,伊每日從菸廠路左轉進如民生路向西北方向直行時,於行經該路口均為綠燈狀態,伊並無闖紅燈可能部分」「況原告亦自承,案發時行向確實自民生路東南方往西北方行駛而跨越工業路」皆錯誤,並無此場景。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31行所述「惟經本院勘驗結果,除該騎士說話節奏、音調與在法庭現場之原告無重大出入外,畫面攝得之機車車型」等語,只憑說話節奏、音調、機車車型認定騎士為上訴人,應有車號、衣著、顏色、口罩、安全帽、有無載物,才具完整性。上訴人更想知道談話內容及員警為何,曾要求曾警員提出現場照片,但只說在電腦裡,告了就會看到照片,卻仍未提出。原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4行以錯誤路徑與不存在之場景作為判決依據,當下不能讓上訴人看到即時變動燈號(紅燈),而執勤員警來到現場卻不先指揮交通(補未設置遠端號誌燈之缺失),竟問「你沒看到紅燈嗎?」上訴人有看到紅燈會不停嗎?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且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