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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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4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翊豪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豪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自友人 白軒羽 (所涉)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匕首1把,並藏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黃翊豪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攜帶上開匕首外出,隨後於同(26)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黃翊豪同意搜索後,在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匕首1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翊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46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白軒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73039E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頁、第79頁、第91頁、第27至29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匕首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73039E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第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具殺傷力之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於111年9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攜帶刀械無誤,且查獲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交岔路口,亦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夜間及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匕首之事實,且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1年9月21日某時取得如附表所示匕首時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匕首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匕首1把⒈鑑驗案號:389-13。⒉刀刃長9.5公分、刀柄長12.5公分,雙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73039E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