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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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 庭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庭安受 李佳晏 雇用,協助李佳晏處理發放酒店小姐薪水、收取幹部回帳款項等財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不詳酒店內,自李佳晏處收受要支付酒店小姐 劉怡伶 之薪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550元後,於107年2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僅匯款2萬2,050元予劉怡伶,而將差額6,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及於107年2月4日凌晨3時59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取酒店幹部 陳建霖 所匯之回帳款項1萬1,965元後,未至上開酒店將該款項轉交李佳晏,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佳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庭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晏、證人陳建霖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915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至29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案外人劉怡伶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案外人劉怡伶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陳建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5頁、第26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先後侵占上揭款項之行為,乃是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揭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詳後述),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得手共1萬8,465元(計算式:6,500元+1萬1,965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已逾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