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黃正光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從事往生會員互助業務,使各會員得以互助方式,
協助往生會員處理後事,避免造成往生會員家屬之經濟負擔。被上訴人之母 黃詹添 娘於民國96年11月9日加入成為上訴人A組(新社區第2組)會員,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 黃詹添娘 於106年3月20日過世,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往生慰助金(下稱慰助金)新臺幣(下同)271,320元。然依上訴人推動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黃詹添娘於96年11月9日入會,106年3月20日往生,入會3419天,屬福利給付標準中「
15.入會滿9年起至10年內減5%×87%×100%給付413,250元」(本表為會員5000人之試算表)之情形,而上訴人當時會員計算人數為7500人,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慰助金為619,875元(7500×0.95×0.87×100=619,875)。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慰助金348,555元,屢經被上訴人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互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差額。
㈡上訴人與會員既成立互助契約,雙方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
能僅憑上訴人片面更改契約之內容,即任意減少慰助金,且上訴人修訂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與章程規定不符,縱使上訴人在繳費通知單上加以註記,被上訴人亦不受拘束。
㈢上訴人之A、B、甲組會員帳戶於105年3月即已合併至同一帳
戶收費使用,且105年3月前各組繳費帳戶縱有不同,但仍合併使用,並無各組分別利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以A組人數為計算基礎,並無依據。
㈣黃詹添娘每月均依上訴人寄送之收費單繳交互助金,何來短
繳互助金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抵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再行提出。
㈤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為辦理往生會員互助慰問金相關作業而制定之家庭互
助福利辦法,為因應協會實際營運狀況,上訴人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歷年來已修正多次,且多年來均係依據會員死亡當時有效存在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版本發放慰助金。法律行為依其是否為單方行為而區分為單獨行為、契約行為、合同行為。上訴人於設立時,業已就上訴人機構之成立目的、理念、組織、章程等予以規定,會員加入上訴人之行為,非屬契約行為,而為團體法上行為,應適用合同行為處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屬上訴人為辦理會員慰助金事務之內部規範,並非會員與上訴人之契約內容,僅係會員考量加入上訴人之動機。又上訴人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係為執行會員間之福利互助業務,規範參加會員間之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意思表示,其性質上應屬合同行為。家庭互助福利辦法本質上係經由上訴人機構理監事開會制度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只要是加入的會員,自須受此自治規章的拘束。上訴人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既經修正為104年版本,所有參加之會員,不論是否同意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之修訂內容,仍受其拘束。黃詹添娘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後,自應依據當時有效之104年版本家庭互助福利辦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慰助金數額。㈡上訴人於96年開始實施會員互助,於97年增設B組,原會員
則列為A組,嗣於98年再增設甲組,各組均有其各自組別之互助辦法。如認本件應適用96年版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則96年當時既僅有A組會員,計算慰助金之會員人數即應依當時僅有之A組會員人數3,530人計算。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慰助金應為291,755元。
㈢倘認黃詹添娘死亡後,應適用96年版本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
計算慰問金,則就會員每月應繳交之互助金,亦應一體適用96年版本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始為合理。依96年版本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每位會員每月需繳納之互助金,係按照當月往生之會員人數以每人100元之標準計算,且無互助金上限之規定,則黃詹添娘每月所應繳交之互助金,自應以A組會員每月死亡人數為計算標準。而97年12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A組會員死亡人數總計為3,679人,黃詹添娘依據96年版本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所應繳納之互助金合計應為367,900元,黃詹添娘歷來所繳交之互助金合計僅227,000元,再加計104年3月份未繳納而已自慰助金中扣除之互助金2,200元,其總額應為229,200元,則黃詹添娘短繳之互助金金額為138,700元,爰以此短繳之互助金債權為抵銷抗辯。㈣上訴人修訂家庭互助福利辦法時,係以公告方式通知會員,
如涉及每月應繳納互助金數額時,則會在繳費單上加以註記。
㈤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8,55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黃詹添娘與上訴人間屬契約行為或合同行為:
按法律行為區分為單獨行為、契約行為、合同行為;單獨行為係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行為係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則係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的主要特徵為:須有兩個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合同行為的主要特徵則為:多數意思表示只有一個方向、多數意思表示經會商後趨於一致。經查,上訴人係於89年間即已設立,訴外人黃詹添娘則係於96年11月9日始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並未參與上訴人協會之設立,其後,亦未參與上訴人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之修正,與參與社團決議或設立社團之合同行為,並不相同。再者,上訴人協會之成立目的及主要業務,即為依據家庭互助福利辦法向會員收取互助金及發放慰助金,而會員加入上訴人協會及繳納互助金之主要目的,亦係因為會員死亡後,家屬得以依據家庭互助福利辦法向上訴人領取慰助金,堪認黃詹添娘與上訴人間具有兩個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即繳納互助金及收取互助金、發放慰助金及領取慰助金,性質上應屬契約行為。因此,上訴人辯稱:黃詹添娘加入上訴人屬合同行為,上訴人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修正後,包含黃詹添娘在內之會員,均應受其拘束等語,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與黃詹添娘有無合意將家庭互助福利辦法變更為104年版本: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96年版本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中簡字卷第10頁)規定,會員每月應繳納該月死亡會員人數乘以100元之互助金;會員死亡後,家屬則依會員入會期間長短,領取不同比例之慰助金。其後,上訴人之家庭互助福利辦法經多次修正,會員每月應繳納之互助金,改採定額繳納,並由每月1,900元,陸續調整至每月2,200元;會員死亡後,家屬領取之慰助金,亦自100年5月起,改依每月實際會員人數、死亡會員人數及入會年資比例計算分配,且互助金繳納金額調整,確有刊載在99年5月起至100年4月止每月寄交予會員之收費通知函上,而100年5月起改採新制慰助金分配辦法,亦有刊載在100年5月起每月寄交予會員之收費通知函上,此有各期收費通知函(簡上字卷第232至314頁)可佐。黃詹添娘既按月收受上訴人所寄交之收費通知函,對於收費通知函所刊載互助金繳納金額、慰助金分配辦法等修正事項,自應有所知悉。黃詹添娘於知悉上訴人已修正互助金繳納金額、慰助金分配辦法後,不僅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更持續依收費通知函如數繳納互助金,堪認黃詹添娘業已默示同意互助金繳納金額、慰助金分配辦法等修正事項,上訴人與黃詹添娘確已合意將家庭互助福利辦法變更為104年版本。
㈢上訴人與黃詹添娘既已合意將家庭互助福利辦法變更為104
年版本,則黃詹添娘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僅能依104年版本家庭互助福利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被上訴人再依修正前96年版本家庭互助福利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差之慰助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互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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