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96號原告 楊武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通知後亦迄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