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選字第2號
107年度原選字第3號原告 羅進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驊殷訴訟代理人曾耀賢被告劉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7年11月24日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073150379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原選字第3號卷第17頁),同一選舉區候選人羅進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侯驊殷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尚無不合。
㈡、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進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侯驊殷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侯驊殷部分:
⑴、被告為107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
(下稱第三選區)之候選人,被告於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賄選行為:
①、被告知悉友人 劉添成 家中7人具有第三選區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代表選舉人資格,竟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3、4天之不詳日期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梨山加油站廁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與劉添成之子 劉岱倫 ,囑託劉岱倫轉交與劉添成,以每人2,000元之價格,分配與含劉添成之家中成員7人,並表示「拜託一下」,而約定在107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②、復於投票日前不詳日期,在和平區舊佳陽部落,經由訴外人
陳秀梅 引薦具有第三選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人資格之 陳孚源 ,除請 陳浮源 投票支持外,並同時交付現金2,000元與陳孚源,陳孚源當場允諾投票支持,而約定在107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③、又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約2、3時許,至友人 仲建德 住處,
將8,000元交與仲建德,請仲建德以每人2,000元之價格分配與家中含仲建德等具第三選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人資格之成員4人,並約定在107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④、另於投票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水濂洞附近公車
站牌,向候車之 許連英 表示可載送前往投票所投票,於許連英進入車內後即交付2,000元現金與具第三選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人資格之許連英,並約定在107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⑵、被告復授意或同意,推由訴外人 陳志賢 、 簡東 原下列賄選行為:
①、 簡東原 於107年11月中旬不詳日期中午,遇前來茶廠泡茶之
郭壬海 時,要郭壬海與友人 蔡正修 投票支持被告,並交付2,000元與具有第三選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人資格之郭壬海,郭壬海除收受其中1,000元外,並允諾將其中1,000元轉交具第三選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人資格之蔡正修,而約定在107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事後被告再給付2,000元與簡東原。
②、被告獲悉 古信榮 家中3名成員具第三選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代表選舉人資格,而於投票日前4、5日下午,交付6,000元交付與陳志賢,請陳志賢以每票2,000元之價格轉交與古信榮及家中成員,而約定在107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⑶、被告親自或授意或同意,推由陳志賢、 簡東源 對具第三選區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人資格之選民為賄選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8號提起公訴,且符合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爰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㈡、原告羅進玉部分:兩造均為107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被告則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區民代表,惟被告為順利當選,竟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於該次選據獲得349票,為未當選候選人之最高票,且得票數已逾該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367票之2分之1,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公告當選後已辭去區民代表職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必要及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兩造對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8號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同為107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區民代表,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調閱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及選舉結果清冊附卷可佐(本院108年度原選字第3號卷第53-56頁背面)。
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㈢、經查,證人劉添成、劉岱倫、陳浮源、仲建德、許連英、郭壬海、古信榮均於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前已設籍臺中市和平區,且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有戶籍資料(置於本院證物袋)在卷可佐,並經證人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8號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8號卷第101、125、167、207、269、299、321頁),足認上開證人均屬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㈣、次查,被告於選舉期間親自交付賄款14,000元與劉岱倫,囑託劉岱倫轉交與劉添成,分配與含劉添成之家中成員7人;交付賄款2,000元與陳孚源;交付賄款8,000元與仲建德,分配與家中含仲建德之家中成員4人;交付賄款2,000元與許連英;及授意簡東原交付賄款2,000元與郭壬海、蔡正修;授意陳志賢交付賄款6,000元與古信榮,分配與含古信榮在內之家中成員3人,並均約定於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日投票支持被告等事實,亦據證人劉添成、劉岱倫、陳浮源、仲建德、許連英、郭壬海、古信榮、簡東原、陳志賢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8號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上偵卷第101-105頁、第125-127頁、第167-171頁、第207-211頁、第269-271頁、第299-303頁、第321-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8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劉添成及家中成員7人、陳孚源、仲建德及家中成員4人、許連英、郭壬海、蔡正修、古信榮及家中成員3人等具第三選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人資格之選民交付賄賂,並約定在107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於就職後已辭去區民代表會代表之職務,本件已無訴訟利益。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選罷法第43條第5項、第122條分別規定。而依選罷法之規定,辭職者並無繳回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再查,被告所涉本件賄選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復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被告雖已於108年1月2日向臺中市和平區民代表會辭去代表乙職,惟於本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後,因有選罷法第43條第5項、第12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利益存在,被告仍屬適格之當事人,有對其宣告當選無效之實益。被告抗辯稱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欠缺訴訟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