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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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原告 王惠美 被告 王中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若非屬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前揭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損害對象為被害人 王龔碧玉 ,原告僅屬該案之告發人,則原告非屬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甚明。準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若確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間接受有損害,且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請求,自仍可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至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