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417號原告 周志宏 被告 王琬柔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709元本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減縮聲明後並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未依其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沿該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復費估計為99,70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
9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經過閃光紅燈時確實有停下,並非未停。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經出賣,應以出賣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且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伊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系爭車輛業經以50,000元出售與第3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照片、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16頁、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見卷第29至43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於經過閃光紅燈時確實有停下,並非未停等語。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鎮○○里○○道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其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中興路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機車於上開閃紅燈路口並未停車,原告行經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被告機車於上開路口撞擊系爭車輛左方駕駛座車門等情,有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第60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卷第34頁),被告係穿越中興路北往南車道,在中興路南往北開路發生撞擊,若被告於上開閃光紅燈有先停車再開,豈會未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辯稱有停車云云,與上開勘驗監視器筆錄及現場圖記載不符。又被告於撞擊前剎那雖有將左腳放下之動作;惟此應係被告於撞擊前突發現原告之車輛,欲煞車將腳放下,並非於閃光紅燈前有停車之動作。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其為支線道,既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其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被告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2至23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5號第5至6頁)。本院衡酌被告未於閃紅燈路口暫停,確定幹線道有無來車,該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以致肇禍,其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係撞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車門,意即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路口,因被告未於閃光紅燈號誌前暫停而遭撞及等情,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以80%為適當;而原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應負之過失比例以20%為適當。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20%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車輛未修復,經原告以5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兩造同意被告所受損害為50,000元(見卷第88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50,000元×80%=40,000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