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乘機性交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0000000000000000被訴乘機性交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0000000000000000(綽號:阿KEN,泰國籍人,以下簡稱:阿KEN)係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合法來臺灣工作之勞工,因於93年8月3日逃逸遭撤銷其工作許可,而四處非法打工。又阿KEN與其女友SUPRIHATIN(綽號: 阿丁 ,印尼國籍人,以下簡稱:阿丁)均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阿KEN因不滿阿丁另結新歡,而約定於98年7月30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2鄰尖下178之8號案外人 劉國忠 所有倉庫內談判,並於當天晚上7時許,阿KEN與阿丁在該倉庫內見面後先行聊天,阿KEN並飲用1小瓶玉山高梁酒,酒後阿KEN並一再要求阿丁交出其男性朋友之聯絡資料未果,而心生憤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拳猛力毆打阿丁之臉部、頭部、腰部、腹部等身體部位,致阿丁坐倒在地,再以手用力推倒阿丁,使其後腦部撞擊地面,另以腳踹阿丁之下腹部及腰部等處,前後長達10至20分鐘左右,因而造成阿丁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內出血(其詳細傷勢為:左右額部各有一瘀痕約2.5公分,雙眼之眼眶出現浣熊眼之變化,嘴唇腫脹,口腔內黏膜出現有挫裂傷多處,左眼結合膜充血,左耳有挫裂傷並縫合,左臉頰有挫裂傷0.7公分,左後枕部有皮下血腫87公分,帽狀腱膜存有瀰漫性出血,腦部於前額部蜘蛛膜下出血76公分,橋腦周邊亦存有明顯出血,腦部略為水腫,下顎有瘀痕80.3公分;另胸部中央有擦傷0.2公分,左右腰部各有瘀痕數處,右肺動脈外膜部出血,右肺蹋陷,右肋膜腔積血300毫升,肝臟腹側面有細小挫裂傷多處,脾臟腹側面亦有挫裂傷,右大腸及脾臟周邊之腹膜有出血現象,上述傷害伴有中央血管缺血情形;又前臂背側有瘀痕數處大達2公分,左肘背以下有15乘6公分瘀痕,左手腕背及掌背有瘀痕多處,左、右大腿有瘀痕多處,大達0.5公分,左膝亦有瘀痕乙處)及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阿KEN於阿丁受傷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因氣憤阿丁與其他男性友人發生性交行為,竟於上開拳打腳踢毆打過程中,以清水將阿丁身體潑溼,再將阿丁身上衣物一一脫去,並以右手食指插入阿丁之陰道內,抽送數次,以資洩恨,而達致性交行為。之後,阿KEN先將阿丁之身體、地上血跡及現場環境以清水沖洗後,再將阿丁所使用之健保卡、居留證、印尼國籍身分證予以焚燒(已半毀),欲以湮滅證據。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阿KEN牽著阿丁原使用之機車離去,途經上址附近巷口時,適經警車巡邏發覺有異狀,經警趨前盤查時,阿KEN主動表示其係逃逸外勞及持有之居留證係偽造且自行交出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再經警帶同阿KEN返回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查詢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前開傷害及乘機性交犯行,嗣並接受偵訊,並同意警方前往上址倉庫查證搜索。嗣於同日晚上11時07分許,經通報救護車到達上址倉庫,並將阿丁送醫急救,惟阿丁仍因頭部鈍傷導致腦鈍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PHRONGP-HROMTHANIT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並送執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即「阿KEN」)涉有乘機性交罪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用手指插入被害人阿丁之陰道,警詢時因為其知道很對不起其女友,當時是在傷心的狀態下,警員問其到底塞幾下到其女友的下體,其就隨警員的問話隨便回答,另外因其看不懂中文,所以並不曉得一審法官的問話內容,當時其講有用手摸,沒有把手指塞進去,實際上其僅有用手摸其女友的下體,並無用手指插進她的下體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限制被告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件就被告是否有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阿丁之陰道而為乘機性交犯行,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為證據,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且卷附檢察官相驗筆錄、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343號鑑定報告書,亦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阿丁確係遭被告毆打,因而造成頭部鈍傷導致腦鈍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事實,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與她發生性行為,是毆打她昏倒後,我生氣為何她要給別人幹,所以我有用手指挖她下體,當時她昏迷中,沒有反抗。」等語(相驗卷第12頁);於98年7月31日檢察官履勘現場詢問時供稱:「(昨天晚上有無與死者發生性行為?)沒有,我是用右手指進入她下體,為了洩恨。」等語(相驗卷第69頁);於98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案發時你到底有無與死者發生性行為?)沒有,我只有用手插入她的下體,因為她另外有跟其他的人發生性行為,我很生氣。」等語(偵字卷第16頁);於原審98年10月22日詢問時供稱:「..我就一直罵她,她有反應,沒有哭,只有看著我,然後我用手摸她的下體,我有用手指頭插入她的下體,大概3秒鐘,說妳的東西很髒。」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你以前有承認有用手指頭伸進去阿丁的陰道?)有摸,手指頭有進去,我不是要讓她痛,讓她有感覺,警察問我說我的手有沒有血,我說沒有,這樣摸沒有血,我摸她是說她很髒,摸不到3秒鐘。」等語(原審卷第45頁)。惟被告於原審98年10月22日詢問時供稱:「用手弄阿丁的私處的部分不太瞭解。
」、「(法官提示起訴內容並告以要旨,由通譯翻譯給被告聽)她是我的女朋友為何我不能摸,我只是說她很髒。」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阿丁昏迷之後,你有把你的右手手指頭插入她的陰道?)沒有,我用水潑她,她的衣服濕掉,我說『妳很髒』,我就用手摸而已。」等語(原審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是被告就其是否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前後陳述並非一致,亦非全無爭執,故被告之自白亦非無瑕疵。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而為乘機性交犯行,僅有被告尚有爭執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以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則本件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部分撤銷,其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並就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