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其因受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於98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之日間,因缺款花用,竟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獨自一人打開丙○○(已成年)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至2樓房間,並持丙○○2樓房間桌上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撬壞抽屜之鎖(所涉毀損罪嫌,亦未據告訴。前開剪刀一支於其使用撬壞抽屜之鎖後,隨即放回原位,其並無竊取該剪刀一把之犯意及行為),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千6百元(計有1千元之紙鈔5張、5百元之紙幣1張及1百元之紙鈔1張)得逞。旋其於得手後之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自上址房屋2樓下樓衝出屋外之際,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稱已不復記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件(見警卷第9頁);然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利用被害人丙○○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大門進入屋內,於2樓房間內發現抽屜上鎖時,猶知悉持用剪刀1把撬壞抽屜之鎖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財物,並於得手後往屋外衝去(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以避免遭人發現、查獲等情,復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知道竊盜是不對的事,於案發時也知道不可以隨便進入別人的家、拿取他人之物品,伊持以撬壞抽屜鎖所用之被害人丙○○住處內之剪刀1把,用完後就放回原處,沒有帶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被告既明知竊盜為非法之事,復觀諸其上開竊盜之犯案手法、過程,並無悖乎常情之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並未將竊盜時所使用之被害人丙○○住處內之剪刀1把帶離現場之對其有利之部分,得以明確供述,又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之竊盜方式,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竊盜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稱伊係因缺款花用,乃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且所竊得之現金5千6百元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被告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之照片2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上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器械,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62年度臺上字第2849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5年11月25日(七五)廳刑一字第995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可資參照】。查剪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竊盜現場持被害人丙○○之剪刀一把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11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受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此有該院99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804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患器質性精神病,判斷力差、反應慢,現實感差,係重度精神障礙、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陳稱無法記憶,顯有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其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乃原審法院未予以指定辯護人為之辯護,且未通知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到場陳述意見,審判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確有因受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之情形,業如前述。然原審法院未經專業精神鑑定,即率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並要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本院酌以上情,並衡以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5千6百元,尚非昂鉅,被害人丙○○復於警詢時表明已獲取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因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本案之竊盜犯行,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未達一年,尚不合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均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害人丙○○住處內之剪刀一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上開剪刀一支為警扣案拍照後、發還與被害人丙○○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