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漢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漢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漢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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