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8年
4月11日22時許至翌(12)日某不詳時點」應予補充為「於
108年4月11日22時許至翌(12)日上午某不詳時點」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輝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