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曾紹安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在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2日9時3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顯見被告之戒癮治療療程仍未結束,本即有尚未戒斷而再為施用毒品之可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見本院卷第3頁,他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