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7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五六二號
聲請人 吳家峰 即光華機車行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立村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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