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郁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郁棻犯未指定犯人準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郁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2項之未指定犯人準誣告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未指定犯人而準誣告之擄人勒贖案件偵查終結前,即已自白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一時自認遭人詐欺,為免家人發現,即率然未指定犯人而偽造犯罪證據,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國家資源,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供明犯行,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既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被告蔡郁棻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棻與 郭哲維 為夫妻,因本籌措用以支付郭哲維易科罰金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遭他人詐取(另請警追查),為避免遭郭哲維發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9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郭哲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郭哲維稱:「老公救我」並大叫後掛斷電話,致郭哲維誤認蔡郁棻遭綁架,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報案,蔡郁棻嗣並陸續撥打數通無聲電話予郭哲維,其中經郭哲維詢問「是否要錢」、「有沒有時間限制」後,蔡郁棻回覆以「不要報警」、「不要搞鬼」、「200萬」、「1天」、「我要看到錢」等詞;另於106年11月14日21時54分 許復 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郭哲維所持用之們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郭哲維之母 張蓓蓓 接聽,旋佯以「媽!媽!」、「我不要我不要」、「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們」、「我被綁住了」等詞,即以此方式偽造遭擄人勒贖之證據,致不知情之郭哲維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而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本署開始刑事訴訟程序。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郁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郭哲維、張蓓蓓於警│佐證本案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通聯譯文、新北市政府警│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翻拍畫面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2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