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秉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秉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9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並審酌被告所犯為竊盜及搶奪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9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搶奪等罪,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為有理由;另為避免因抗告人所犯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請鈞院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搶奪等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因素,並請參酌刑事抗告狀所列舉之其他法院相關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又抗告人對於所犯之罪行已深感後悔,抗告人原本與妻子租屋開設機車行,並育有4名子女,最小女兒年僅2歲,因機車行生意不好方向地下錢莊借錢,生計倍感艱辛,方鋌而走險犯下本件犯行,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從輕之適度量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挽救破碎之家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3年11月,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3年7月,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所舉他案,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自非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或家庭因素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9月│本院107年度│107年4月│同左│107年5月││││,如易科罰金│5日│簡字第1074號│11日││8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年8月│橋頭地院107│107年4月│同左│107年5月││││,如易科罰金│20日│年度簡字第│19日││22日││││,以新臺幣1││330號│││││││仟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9月│本院107年度│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如易科罰金│9日│簡字第1743號│24日││26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搶奪│有期徒刑1年│106年9月│本院107年度│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2月│6日│訴字第244號│30日││26日│├─┼────┼──────┼─────┼──────┼─────┼─────┼─────┤│5│竊盜│有期徒刑5月│106年8月│本院107年度│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如易科罰金│27日│訴字第244號│30日││26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5月│106年8月│本院107年度│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如易科罰金│28日│訴字第244號│30日││26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9月│本院107年度│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如易科罰金│4日│訴字第244號│30日││26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6月│106年9月│本院107年度│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如易科罰金│4日│訴字第244號│30日││26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9│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年9月│本院107年度│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如易科罰金│6日│訴字第244號│30日││26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5至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