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3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第三人升富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在其執有期間遺失,惟依其所自陳之取得票據原因,係因顧客來行託收而取得系爭支票,而於作帳時發現系爭支票已遺失,並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已由聲請人支付予受款人。則依聲請人前述陳述之意旨,該名顧客僅係委託聲請人代其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並無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思,則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應為該名顧客,而非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3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升富營造│合作金庫商業銀│協進工程行│109年1月10日│50,000元│NN0000000│││有限公司│行南永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