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婉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87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手機殼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85號被告郭婉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期滿,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郭婉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嗣已於104年9月1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CHANEL)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手機殼二件(103年度白保字第1711號),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證,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即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