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應更正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