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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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鳳珍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鳳蘭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24號、第28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鳳珍、楊鳳蘭、許哲誠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楊鳳珍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或與許哲誠(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楊鳳蘭(附表二編號8部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與 吳惠 民、 管柄瑄 、 何昆勇 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販賣毒品共23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由楊鳳珍以上開手機與同有犯意聯絡而持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之許哲誠聯繫交付毒品事宜,由許哲誠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放置指定信箱或機車置物廂之方式交付 吳惠民 。另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由楊鳳珍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楊鳳蘭補送甲基安非他命與管柄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吳惠民、管柄瑄、何昆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等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皆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鳳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哲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許哲誠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所為之證述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固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然被告作為被訴之訴訟主體,得積極行使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倚賴辯護人之助,針對控訴攻擊,盡防禦之能事,此等訴訟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容許被告在充分理解下拋棄。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倘若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被告亦不爭執該不利之陳述,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縱法院未使被告或辯護人有對該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不悖乎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證人何昆勇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26724號卷第458至462頁),係用以證明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楊鳳珍既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18頁),即對何昆勇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核與楊鳳珍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顯無使何昆勇到庭接受楊鳳珍詰問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楊鳳珍及其辯護人亦未請求詰問,是縱使何昆勇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供楊鳳珍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仍無礙本院就此部分所為調查證據程序之合法性,而得引為認定楊鳳珍關於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鳳珍於107年7月11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就同案被告楊鳳蘭、許哲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時楊鳳珍係在有辯護人在庭協助辯護之情形下向法官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揆諸前揭說明,乃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楊鳳珍並於109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楊鳳蘭、許哲誠於原審辯護人之詰問,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至248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即可供為認定楊鳳蘭、許哲誠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所引為證據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而得,有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49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3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7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故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乃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而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人對於卷附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即依文書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均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該等通話或簡訊內容復為被告等人所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關於購買及交付毒品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許哲誠之辯護人主張楊鳳珍與吳惠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屬被告許哲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五、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326至332頁、第403至4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哲誠辯護人爭執楊鳳珍107年7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許哲誠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以之為彈劾楊鳳珍於原審所為證述憑信性之用)。
六、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鳳珍部分:
㈠、楊鳳珍有附表一編號1、3、5、7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惠民、及附表二編號1、2、7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管柄瑄、暨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昆勇等事實,為其所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下稱偵26724號卷】第556頁;聲羈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108頁、第310頁、第318頁;本院卷第323頁、第418至419頁),核與證人吳惠民、管柄瑄於偵訊及原審(見偵26724號卷第463至468頁、第471至476頁、第609至611頁;原審卷第210至231頁、第288至301頁)、證人何昆勇於偵訊(見偵26724號卷第458至461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724號卷第82至83頁及第263頁【何昆勇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724號卷第360至372頁【吳惠民部分】、第386至403頁【管柄瑄部分】、第427頁【何昆勇部分】)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楊鳳珍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惠民、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管柄瑄部分,雖楊鳳珍於本院辯稱應該沒有那麼多次,上開部分時間僅間隔一、兩天,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不是非常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324、419頁)。然除楊鳳珍就此部分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及原審均坦承在卷外,證人吳惠民、管柄瑄於偵訊中經提示與上開部分有關聯之如附表五所示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後,亦均明確證稱有此部分向楊鳳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26724號卷第465至467頁、第473至474頁)。再由附表五所示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就附表一編號2、4、6部分,楊鳳珍於譯文中【附表五編號1
2、6、9】均明確表示「快到了」「到了」或「要到了」;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因是管柄瑄至楊鳳珍住處樓下,故譯文中管柄瑄告知【附表五編號16】要過去差不多要半小時,楊鳳珍表示在住家樓下等,及【附表五編號18、19】管柄瑄告知已在楊鳳珍家等了,楊鳳珍稱回到巷口了;而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譯文中除可見兩人相約見面外【附表五編號11、14】,更有管柄瑄見完面後向楊鳳珍表示「你今天給我的又不同」【附表五編號12】,及抱怨「味道很臭」【附表五編號15】,顯均可佐證上開部分楊鳳珍確有與吳惠民、管柄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灼然。是楊鳳珍此部分僅因與前次交易相隔一、兩天,即空言否認或不確定有此部分之毒品交易,自難認屬有據,所辯洵非足採。
㈢、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時,已自承販賣毒品是因為家裡沒錢要貼補家用等語(見聲羈卷第27至28頁),是其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楊鳳珍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認定。
二、被告許哲誠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哲誠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辯稱:這兩次雖然楊鳳珍有叫我幫她拿東西給別人,但是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她說東西放在她家樓下,但我都沒有去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含對向犯在內
之兩名共犯間之自白不能相互補強,所以僅憑楊鳳珍之自白及吳惠民之證述,尚不能證明吳惠民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②縱認吳惠民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在107年4月18日20時2
0分27秒電話中告知楊鳳珍找不到後,快1個小時才拿到【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107年5月1日14時51分以電話語音留言催促楊鳳珍後,接近17時才拿到【附表一編號5部分】,楊鳳珍於原審並證稱最後都是其本人拿毒品去放的,可徵許哲誠只是敷衍楊鳳珍,並未實際拿取毒品,吳惠民所取得之毒品並非許哲誠所交付。
③楊鳳珍與吳惠民均未曾告知許哲誠買賣毒品之事,許哲誠主
觀上並不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與楊鳳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更不知楊鳳珍有營利意圖。
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乃係共同正犯間基於犯意聯絡共犯一竊盜罪之情形,與買賣毒品雙方並無犯意聯絡之情況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附表一編號1、5所示楊鳳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惠民之事實,除據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及原審、吳惠民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偵26724號卷第465至467頁;聲羈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234至236頁、第288至295頁),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26724號卷第360至362頁、第365至366頁),且楊鳳珍、吳惠民均明確證稱有交付及收到毒品,自堪認楊鳳珍確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惠民,且有實際交付毒品之事實。
㈢、許哲誠交付毒品之認定:⒈楊鳳珍就附表一編號1、5此二次有委請許哲誠自楊鳳珍住處
樓下某機車置物廂內取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往吳惠民住處置放在吳惠民信箱內(附表一編號1)及吳惠民所使用機車置物廂內(附表一編號5),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該次是以衛生紙包裹等事實,為許哲誠所坦承(僅爭執不知該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楊鳳珍持用其上開手機,與吳惠民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4月18日20時19分1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楊鳳珍:喂?吳惠民:妳是放在哪裡?楊鳳珍:信箱阿,還沒好嗎?吳惠民:沒有啊,我還跑下去。
楊鳳珍:好,你等我一下,我問一下。」隨後楊鳳珍持用其上開手機,與許哲誠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於同日20時19分52秒之通話內容如下:「楊鳳珍:喂。
許哲誠:嗯。
楊鳳珍:你到底丟了沒啊?許哲誠:丟了啊。
楊鳳珍:哪有,人家說沒有耶。
許哲誠:你自己叫他去看。
楊鳳珍:是最上面嗎?許哲誠:對啊,他也只有一排阿。
楊鳳珍:嘿啊,他只有一排,最上面啦。
許哲誠:要去摸,不然找不到。
楊鳳珍:好。」(以上見偵26724號卷第28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按此次吳惠民確有收到毒品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吳惠民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信箱」是我住處信箱,我住的是那棟最高樓層,信箱只有一排高高的,我是最上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中,楊鳳珍質問許哲誠是否已將毒品放至指定信箱時,許哲誠毫不遲疑即向楊鳳珍答稱「丟了啊」,更具體形容現場狀況:「他也只有一排阿,最上面啦」等語,與吳惠民所描述之信箱狀況相符,許哲誠更強調「要去摸,不然找不到」此語,可徵其應有親自至該處而見聞確知藏放處所細節,才會說要用摸的才能找到,而非僅因楊鳳珍之指示而敷衍回稱該處只有一排信箱云云。
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吳惠民持用其上開手機於107年5月1日1
0時54分34秒傳送內容為「有空拿去機車放要蓋好」之簡訊至楊鳳珍上開手機,並於同日14時51分49秒語音留言後,楊鳳珍持用其上開手機,與許哲誠持用之上開手機於同日14時52分3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楊鳳珍:喂,你是跑到哪裡去啊?許哲誠:我還在路上阿,剛剛電話一直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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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鳳珍:……人家打電話來了。
楊鳳珍:馬上就到了,好不好。
楊鳳珍:不是啊,重點是給他知道不是我去的,他就不要了許哲誠:好,我知道了。楊鳳珍:好個屁阿好。許哲誠:馬上就到。」楊鳳珍緊接於同日15時12分53秒、15時14分7秒傳送簡訊給吳惠民,內容分別為「等一下就到了」「剛在雙和停車場收訊不好,等下好了會傳簡訊給你」,最後於同日15時21分37秒再次傳送簡訊給吳惠民,內容為「好了」。
(以上見偵26724號卷第290至29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由許哲誠於電話中向楊鳳珍答稱還在路上,並一再表示馬上就到了等語之急切對話語氣,及通話完不到30分鐘,楊鳳珍即傳簡訊告知吳惠民「好了」,吳惠民於偵訊並證稱當日約下午5點去(其機車置物廂)拿毒品(見偵26724號卷第466至467頁)之時序先後及相隔時間短暫等節,應可徵確係由許哲誠持往吳惠民機車置物廂內放置甚明。
⒋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中,已先承認有要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管柄瑄等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且稱不確定許哲誠知不知道投的是毒品後,仍稱附表一編號1、5兩次是要許哲誠到機車那邊拿之後,幫忙跑腿去投信箱,確實是幫我去放等語(見聲羈卷第26至27頁),嗣後亦未提到楊鳳珍本人之後有去補送之情事,核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可佐證上開二次應確為許哲誠所持送毒品。
⒌雖楊鳳珍於原審改稱是其之後補送,毒品還在機車內並未遭
許哲誠取走,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時是因為我當下害怕,而且那時候我也很氣許哲誠,他有欠我錢,又說要還我又沒有還,每次事情都沒有幫我辦到,所以都是亂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46、237頁),許哲誠亦就此辯稱其並未親自至楊鳳珍所指定之機車置物箱內取走物品云云,然查:
①楊鳳珍於107年7月11日偵訊時辯稱是把錢包在衛生紙請許哲
誠拿過去放在吳惠民家樓下的信箱,及叫許哲誠拿2千放在吳惠民機車車廂內(見偵26724號卷第490至491頁,此處作為彈劾楊鳳珍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之用),而楊鳳珍當時既仍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則若許哲誠只是幫忙把錢拿給吳惠民,應不涉及不法行為,楊鳳珍又有何必要因不滿而特別指出是許哲誠交付金錢?嗣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中楊鳳珍一開始猶幫許哲誠緩頰稱不確定許哲誠知不知道投的是毒品,而非直接指稱許哲誠知情,實亦難認有楊鳳珍所述因不滿許哲誠而亂講之情事。又楊鳳珍前於107年7月11日偵訊時在否認販賣毒品之情形下,即已指稱是由許哲誠送交給吳惠民,是其於同日羈押審查庭中猶為相同陳述,顯亦與其是否受迫於羈押審查壓力無關。
②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惠民證稱快一個小時後在信箱
下面的地上找到(見原審卷第292頁),如果是楊鳳珍補送的話,其前已於同日20時20分27秒電話中告知吳惠民可能會掉在裡面的地上,於同日20時21分22秒電話中亦與許哲誠提及擔心人家以為是垃圾而丟掉(本院按:此應係因該毒品是以衛生紙包裹;以上均見偵26724號卷第28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楊鳳珍若確有補送理應會注意此節妥適放好,又豈會於不到1小時內掉在地上。另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吳惠民歷次所證及卷附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吳惠民有向楊鳳珍表示找不到毒品之事,亦難認楊鳳珍有再次補送之必要。③由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許哲誠係明確向楊鳳珍表示
「有丟了」,或「馬上就到」,其意即指當天確實有從楊鳳珍指示之機車內取出物品後,送往吳惠民住處信箱或機車置物廂內。許哲誠若敷衍稱:送到後不明原因掉了或找不到,或可能被偷,或送錯地方云云,楊鳳珍亦難證明許哲誠有無說謊,但若許哲誠根本沒有去楊鳳珍所指示之機車置物廂內取出物品,楊鳳珍一看物品還在原處就可知道許哲誠明顯說謊欺騙,許哲誠又將如何向楊鳳珍解釋?況細觀卷附楊鳳珍與許哲誠間之通話內容,時而可見楊鳳珍對其稱「幹,媽的」、「我怎麼教你教不會」、「你怎麼做事這樣做啊」、「幹哩,媽的啦,你最好每次都這樣啦」、「好個屁阿好」、「怎麼交代就是教不會」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285、290頁),除未見楊鳳珍有指摘許哲誠說謊欺騙外,並可徵楊鳳珍較許哲誠強勢,遑論楊鳳珍、許哲誠均稱許哲誠有欠楊鳳珍錢,衡情許哲誠不願幫忙便罷,豈敢明明沒有去拿物品,卻說謊欺騙楊鳳珍有去拿且已經送到吳惠民處了?此顯與常情不合至明。是楊鳳珍稱許哲誠並未將物品取走,許哲誠亦辯稱未至楊鳳珍指定地點取物云云,自令人難以憑採。
④是由上情觀之,楊鳳珍於原審改稱上開二次之後都是由其補
送,且許哲誠並未自其指定處所取走毒品云云,當係迴護許哲誠之詞,許哲誠此部分所辯,亦與情理不合,自均非可採。
⒍許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是委託朋友代拿代送(見偵26724
號卷第285至288頁、第290至292頁、第501至502頁),但該名朋友既能在未受有報酬之情形下專程為許哲誠跑腿兩趟,與許哲誠間顯有一定交情。然許哲誠於107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距離附表一編號1、5之行為時間還不到3個月,許哲誠竟無法提供該名朋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還稱對方砍帳號了,現在聯絡不到了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286頁、第501至503頁),所辯悖於情理,自難認屬真實。
⒎綜上所述,許哲誠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附表一編號1、5
此兩次應均係許哲誠依楊鳳珍指示自楊鳳珍樓下附近指定機車之置物廂內取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往吳惠民住處樓下信箱或吳惠民所使用機車置物廂放置,均堪認定。
㈣、許哲誠主觀犯意之認定:⒈許哲誠本案為警查獲時,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其
於警詢時供稱:該吸食器係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先前也曾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且曾向楊鳳珍拿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279至281頁),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亦確認稱許哲誠有向其拿過毒品,也有幫其買過500元的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可徵許哲誠對楊鳳珍可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此節,已有所預見。
⒉許哲誠於警詢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
供稱:衛生紙是楊鳳珍叫我去一台機車的拿,他的意思是該機車置物廂有放東西,我猜想是毒品但我不想多問。……楊鳳珍從未在電話中或LINE裡面即告知我代送的東西是毒品,我心裡大概有個底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286至287頁);於偵訊時並向檢察官供稱:心裡我有底,但我沒有多問。應該是違禁品吧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501至503頁),亦可徵許哲誠於楊鳳珍指示其至機車置物廂內拿取衛生紙包裹之物時,即已知其內應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何須以如此隱蔽之方式專程送交物品。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亦就此稱:我覺得許哲誠知道他是在幫我跑腿送毒品,因為他跟我買過,我通常都是這樣包裝的,我會這樣包層是因為怕一下就看出來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顯然許哲誠應知此兩次其乃係為楊鳳珍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甚為灼然。
⒊此兩次楊鳳珍乃係要求許哲誠至其住處樓下機車置物廂內取
出用衛生紙等方式包裹之毒品,持往吳惠民住處樓下信箱或吳惠民所用機車之置物廂內,全程均係以隱蔽、未面交之方式處理,顯有製造斷點以掩飾犯罪之意思,方會如此費神安排。許哲誠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案發當時復為將滿30歲之成年人,對此應了然於胸,其於警詢中並稱:我知道這是重罪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285頁),顯然許哲誠當時除知悉所持送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外,更知楊鳳珍是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才會認為是重罪,至為明確。惟許哲誠竟仍受託代楊鳳珍持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指定地點放置後供吳惠民取走,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之交付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於受託取出楊鳳珍事先放在機車置物廂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與楊鳳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⒋至楊鳳珍於原審雖稱其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所述「我覺得許
哲誠知道他是在幫我跑腿送毒品」此語是我亂講的,許哲誠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但依前所述,許哲誠於警詢中已坦承雖楊鳳珍並未明確告知,但其心理有底等語,而楊鳳珍既專程派許哲誠交付物品,過程中還曾追問或催促,理應為有一定價值之物,衡情又豈會以衛生紙包裹?是許哲誠依前述與楊鳳珍相關之施用、受讓或買受毒品背景,稱其心理有底,知悉為重罪,亦即對楊鳳珍乃係販賣毒品給對方此節有所認識,顯屬合理有據,楊鳳珍既非許哲誠,又豈能知悉許哲誠究竟知不知道,是楊鳳珍上開所述,當係迴護許哲誠之詞,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許哲誠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許哲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許哲誠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許哲誠部分雖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楊鳳珍到庭為證,欲證明楊鳳珍當時有無告知與吳惠民間係買賣關係、有無告知有收價金、有無告知毒品數量等節(見本院卷第139頁),但楊鳳珍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許哲誠原審辯護人之詰問,且為有利於許哲誠之證述;又楊鳳珍於偵訊、偵查中羈押審查庭及原審均稱未明確告知許哲誠裡面是毒品,只是在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中認為:因為許哲誠跟我買過,我通常都是這樣包裝的,我覺得許哲誠知道他是在幫我跑腿送毒品等語;許哲誠警詢中亦稱楊鳳珍從未在電話中或LINE裡面即告知我代送的東西是毒品,我心裡大概有個底等語,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爰不再次傳喚楊鳳珍證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鳳蘭部分:
㈠、訊據楊鳳蘭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管柄瑄,我也不知道我姐姐楊鳳珍有在賣毒品,我沒有幫忙送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管柄瑄就107年5月14日此次究竟為何人補送甲基安非他命,
時稱為楊鳳珍,時稱為楊鳳蘭,又稱忘記了,前後所證反覆不一,自不能僅憑其指述,而認確為楊鳳蘭所交付。
②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楊鳳珍僅提及「第一下再叫我妹送去
」,並無後續通訊監察譯文證明之後確實由其妹楊鳳蘭補送毒品給管柄瑄,無法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③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之陳述,係為免受羈押而為不實
陳述,不足採信。縱認楊鳳珍上開所述具有真實性,但管柄瑄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與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補強楊鳳珍所述,可認楊鳳蘭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8所示楊鳳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管柄瑄,且有實際交付毒品之事實,除據楊鳳珍、管柄瑄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偵26724號卷第556頁、第475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第216頁、第232至23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26724號卷第3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楊鳳珍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與管柄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5月14日20時47分4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楊鳳珍:喂,怎麼了?管柄瑄:喂,不耐燒喔。
楊鳳珍:不耐燒。
管柄瑄:就一種而已喔?楊鳳珍:好,我拿另外一種給你看看。
管柄瑄:好,確定要過來就對了?楊鳳珍:等一下我再叫我妹去。
管柄瑄:好。」(見偵26724號卷第4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楊鳳珍於原審證稱,上開「不耐燒」「另外一種」均係指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32頁);管柄瑄於偵訊時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跟楊鳳珍買安非他命兩包三千,時間是107年5月14日20時47分左右,地點在我家新北市○○區○○街樓下,因為之前買的東西不好,我跟她抱怨,所以她叫她妹妹楊鳳蘭過來,這次是她補給我的,這次補的應是我在兩天前5月12日左右在我家跟楊鳳珍買兩包三千,楊鳳珍拿給我的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475頁);管柄瑄於原審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稱是先前於同年5月12日向楊鳳珍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不耐燒,所以補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可見管柄瑄於同年月12日向楊鳳珍購買兩包價格共計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抱怨毒品品質不佳,楊鳳珍遂主動提議交付另一種毒品給管柄瑄,並表示會由其妹妹楊鳳蘭補送毒品此節,應堪認定。
㈣、就之後是由何人補送甲基安非他命給管柄瑄部分,除管柄瑄於偵訊時證稱是由楊鳳蘭補送,業如前述外,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亦就此陳稱:確實是我妹妹送去的,我就把毒品包一包叫我妹拿去給管柄瑄,我妹應該知道是毒品,因為她知道我在販毒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其等所證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以憑採。雖楊鳳珍於原審改稱:因為當初聲押庭時我一剛開始是講沒有,但是法官就很激動好像生氣,當下我怕被延押才這樣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但楊鳳珍當時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且就本人當時坦承販賣毒品部分,於原審基於自由意志下亦同為承認之表示,可認其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所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可獲得確保,況楊鳳蘭為其共同居住之親妹,縱使楊鳳珍不願受羈押處分,衡情亦無構陷楊鳳蘭販毒重罪之理,難認其上開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所述為不實。
㈤、再者,楊鳳珍於警詢及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雖否認此次為販賣毒品,但於警詢中稱:我要楊鳳蘭拿錢給管柄瑄(見偵26724號卷第43頁),於偵訊時稱:因為這次我無法去,我就叫我妹妹楊鳳蘭過去,拿檀香粉給他。這次沒有跟他拿錢(見偵26724號卷第487頁),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一開始雖稱是自己送過去,但也稱:我請我妹妹楊鳳蘭跟管柄瑄講等等我會拿兩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去他的機車上放,因為我那時候不能出去,所以請我妹妹跟管柄瑄講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嗣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楊鳳珍雖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仍稱:因為我現在沒有東西,我要去調,我叫我妹去跟他講,叫他不要一直打來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556頁),可徵楊鳳珍無論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給管柄瑄,均迭次證稱有叫楊鳳蘭去找管柄瑄此節。楊鳳蘭於警詢中亦供稱:楊鳳珍此次有叫我去收錢,好像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204頁),顯亦坦承此次有依楊鳳珍之指示與管柄瑄見面,核與楊鳳珍上開所證相符,是楊鳳蘭於本院改口辯稱楊鳳珍沒有叫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當非可採。又楊鳳珍雖中間一度指稱是要楊鳳蘭傳話給管柄瑄,等等自己會拿毒品去管柄瑄機車放,要管柄瑄不要再打電話來云云,但楊鳳珍縱使一時不方便出門,亦可輕易透過手機連絡,自無要楊鳳蘭特地出門一趟傳話之理,況楊鳳珍於原審證述時又改稱當天楊鳳蘭沒有去,是之後去拿錢(見原審卷第233頁),則楊鳳珍稱要楊鳳蘭傳話,此次係由其本人補送云云,洵非可採。此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楊鳳珍提及等一下叫楊鳳蘭去之原因,係接續前所述因為「不耐燒」所以要拿「另外一種」給管柄瑄看看而來,而所謂「不耐燒」「另外一種」,依前揭楊鳳珍及管柄瑄所證,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前後通話內容觀之,楊鳳珍叫楊鳳蘭去找管柄瑄,顯係因管柄瑄抱怨不耐燒、品質不佳,所以楊鳳珍才要楊鳳蘭拿另一種甲基安非他命給管柄瑄,至為灼然。從而楊鳳珍曾說是交付檀香粉,及楊鳳珍、楊鳳蘭稱是要向管柄瑄交付或拿取金錢云云,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通話內容語意不符,亦與管柄瑄所證有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至管柄瑄雖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次究竟係楊鳳珍或楊鳳蘭補送毒品乙節,所證有所不一,另就附表二編號3即107年4月23日該次,是否由楊鳳蘭交付毒品此節,先後所證亦有出入,但管柄瑄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係於107年4月18日至6月28日間密集向楊鳳珍購買至少10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因短時間交易次數甚多以致就特定次數之交易細節記憶略有模糊,亦屬情理之常。又管柄瑄於109年1月3日在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一年半多,其於原審即就附表二編號8此次是何人前來交付毒品迭稱:「我說忘記了,因為我已經戒掉了(指毒品)」「我搞亂了,都忘記了。我不是在拒絕,我本身就是忘記了」「現在時間已經這麼長快2年了,這樣問我自己都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231頁),是管柄瑄上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之處,尚難以此動搖其於107年7月11日離附表二編號8案發時間不到兩個月,記憶較為清楚之際向檢察官所證之憑信性。況管柄瑄於原審雖就特定次數之交易細節已有所淡忘,但仍明確證稱:楊鳳蘭親自交毒品給我的情形有過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而楊鳳蘭既於警詢中坦承有看過管柄瑄,附表二編號8此次有與管柄瑄見面(見偵26724號卷第198、204頁),於偵訊時並經檢察官提示管柄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供稱:我是去找這位,他拿錢給我叫我交給我姊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507至509頁),表示此次兩人確有見面無疑,而楊鳳蘭所辯是向管柄瑄拿錢此節既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則楊鳳蘭此次特地至管柄瑄住處樓下與管柄瑄見面之目的,應即係受楊鳳珍指示補送甲基安非他命給管柄瑄,亦甚明確。
㈦、此外,由前揭楊鳳珍、管柄瑄所證及楊鳳蘭本人之供述,已足認定於楊鳳珍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等一下我再叫我妹去」後,確有由楊鳳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管柄瑄之事實,辯護意旨僅因通訊監察譯文未有後續通話內容,而認無法證明有由楊鳳蘭交付毒品給管柄瑄之事實,難認有據,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㈧、關於主觀犯意部分,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就此稱:確實是我妹妹送去的,我就把毒品包一包叫我妹拿去給管柄瑄,我妹應該知道是毒品,因為她知道我在販毒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管柄瑄於107年12月5日偵訊時亦稱:楊鳳蘭補送毒品時,其包裝為夾鏈袋,外面沒有其他包裝,一看就知道裡面裝著甲基安非他命,很明顯等語(見偵26724號卷第609至611頁),可證楊鳳蘭應知楊鳳珍是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管柄瑄而指示其補送該毒品給管柄瑄,堪可認定。惟楊鳳蘭竟仍受託代楊鳳珍持送甲基安非他命給管柄瑄,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之交付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於受託代為持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與楊鳳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㈨、另楊鳳蘭既係因管柄瑄向楊鳳珍抱怨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而補送毒品給管柄瑄,此種因毒品買賣之標的物品質不佳而為之毒品補送行為,評價上自仍屬原販賣毒品犯行中之交付毒品行為之一部分,且楊鳳蘭應知楊鳳珍是販賣該毒品給管柄瑄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楊鳳蘭所為當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非僅為轉讓毒品,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楊鳳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楊鳳蘭所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楊鳳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楊鳳珍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楊鳳珍就附表一至三共計23次所為,許哲誠就附表一編號
1、5所為,楊鳳蘭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楊鳳珍23罪、楊鳳蘭1罪、許哲誠2罪)。
三、被告三人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楊鳳珍、楊鳳蘭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楊鳳珍、許哲誠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楊鳳珍就附表一至三所示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許哲誠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之時間有所間隔,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楊鳳蘭、許哲誠上開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其等均僅係依楊鳳珍之指示,短途持送毒品交付買家,與運輸毒品之要件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23、208、286頁;本院卷第322、402頁),已無礙楊鳳蘭、許哲誠防禦權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楊鳳珍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均曾自白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即皆應依前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楊鳳蘭、許哲誠僅偶爾受託擔任交付毒品之次要分工地位,參與之情節較輕,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從中獲得利益,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認縱依法定最低刑度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楊鳳蘭、許哲誠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楊鳳珍部分雖以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非多,對象僅吳惠民、管
柄瑄及何昆勇三人,所得利潤不高,非大盤或中盤毒梟,犯後相當程度坦承犯行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19至42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楊鳳珍所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衡酌楊鳳珍為本案主導販賣毒品之人,且於約三個月內即販賣毒品達23次之多,情節非輕,顯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已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於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所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楊鳳珍除自行交付毒品外,另有指示楊鳳蘭、許哲誠前往交付毒品,及其三人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楊鳳珍、許哲誠於警詢時均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楊鳳蘭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且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有3名子女需撫養等生活狀況,其3人先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均可,楊鳳珍、楊鳳蘭於警詢時均自稱高職畢業、許哲誠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等智識程度,暨楊鳳珍於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楊鳳蘭、許哲誠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楊鳳珍、許哲誠之人格,及其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楊鳳珍所犯2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就許哲誠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暨諭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楊鳳珍、許哲誠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楊鳳珍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之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楊鳳珍上訴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部分,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有理。再就楊鳳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並已從低度刑量起,原審復已考量楊鳳珍其所犯23罪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後,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且有給予折扣,本院衡酌楊鳳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短時間內販賣多達23起之犯罪情節,犯罪後雖一度坦承所有犯行,上訴後又改口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原審就楊鳳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楊鳳珍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對象吳惠民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原判決主文1107年4月18日20時許吳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樓下(下稱吳惠民住處樓下)信箱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指示許哲誠放至吳惠民信箱內。楊鳳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哲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107年4月20日17時許吳惠民住處樓下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4月26日18時30分後某時許吳惠民住處樓下信箱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放置吳惠民信箱內。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4月28日17時4分許吳惠民住處樓下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5月1日17時許吳惠民住處樓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吳惠民機車)置物廂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指示許哲誠藏放置吳惠民機車置物廂內。楊鳳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哲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6107年5月3日15時15分許吳惠民住處樓下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5月9日10時許吳惠民機車置物廂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放置機車置物廂內。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5月14日12時許吳惠民住處樓下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5月16日12時後某時許吳惠民機車置物廂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放置機車置物廂內。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7年5月22日15時許吳惠民住處樓下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7年6月27日12時許吳惠民住處樓下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販賣對象管柄瑄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原判決主文1107年4月18日19時許管柄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管柄瑄住處)樓下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4月21日21時許管柄瑄住處樓下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4月23日17時許管柄瑄住處樓下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4月24日17時許管柄瑄住處樓下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4月25日18時許楊鳳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住處(下稱楊鳳珍住處)樓下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4月27日19時27分許楊鳳珍住處樓下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5月3日19時43分許管柄瑄住處樓下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5月12日18時許、107年5月14日20時47分許管柄瑄住處樓下於107年5月12日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楊鳳珍交付。因管柄瑄抱怨品質不佳,楊鳳珍指示楊鳳蘭於107年5月14日補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楊鳳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鳳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9107年5月21日23時24分許管柄瑄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籃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放置機車置物籃內。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7年6月28日18時許楊鳳珍住處樓下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販賣對象何昆勇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原判決主文1107年5月11日18時39分 許何昆勇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何昆勇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交付。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7月8日某時許何昆勇住處樓下信箱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放置何昆勇信箱內。楊鳳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1扣案楊鳳珍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扣案許哲誠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五:
編號時間A楊鳳珍發話方向B電話號碼內容100000000000000000000←吳惠民0000000000A:喂B:你4點半到家裡A:4點半?B:對拉,我手機快沒電了附表一編號2200000000000000000000←吳惠民0000000000A:喂B:到了沒A:還沒,在景和路了B:什麼在景和?A:對阿,你不是說4點半B:現在快4點半了耶,還有8分鐘A:好啦,快到了附表一編號2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吳惠民00000000004點半到家裡樓下。附表一編號4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吳惠民0000000000五點前才會到附表一編號4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吳惠民0000000000要到了附表一編號4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吳惠民0000000000到了附表一編號4700000000000000000000←吳惠民0000000000A:喂B:喂,2點到家A:幾點B:2點A:妤啦,我載小孩,可能會2點多一點,我載小孩去附表一編號6800000000000000000000←吳惠民0000000000A:喂B:你到了沒啊?A:我要過去了,小孩子在吵,我過去B:現在嗎,我不是說2點A:2點就趕不過去阿,小孩子在吵B:好啦好啦附表一編號69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吳惠民0000000000要到了附表一編號61000000000000000000000←管柄瑄0000000000B:喂,找到時間過來拉A:好B:我順便給你喔,1點A:好附表二編號31100000000000000000000←管柄瑄0000000000A:喂?B:你過來拉?A:好,等一下,我載我妹下班順便過去好不好B:好A:她在捷運站那邊,我等一下去在跟你講附表二編號31200000000000000000000→管柄瑄0000000000A:喂,你剛剛有打給我嗎B:有阿A:怎麼了B:還可以拉,但是我跟你講的,有大小有沒有A:嘿對B:有大小的那一次的,有沒有濕的那個A:那沒有了,那現在都沒有了B:恩A:現在全部都新的了B:都是乾的嗎A:恩恩B:恩,那個你今天給我的又不同A:沒有阿,就一直換來換去阿,現在已經沒有以前的了阿(指豬妹跟下游藥腳說毒品安非他命的貨,品質一直換來換去)B:喔知道了A:好附表二編號31300000000000000000000←管柄瑄0000000000A:喂?B:我進來你那邊拿A:你進來我這邊?B:對阿,那個不耐燒A:對阿,我要去換B:我等一下跑進來拿A:好像沒有,還沒去換阿,還沒到,你等一下去景安那邊,我再去找你B:好,不要太晚喔A:5點多吧B:好附表二編號41400000000000000000000→管柄瑄0000000000A:我5分鐘就到,你下來等我好不好,下雨,我就不打電話了B:好附表二編號41500000000000000000000→管柄瑄0000000000A:你打給我喔?B:對阿A:怎麼了?B:味道很臭A:很臭?不行喔B:對阿A:喔好,那我知道了附表二編號41600000000000000000000←管柄瑄0000000000A:喂B:有沒有吃飯阿A:有,你現在可以來嗎?B:我在家裡A:你現在來阿,好不好,我在樓下等你B:我剛過來耶,差不多要半個小時A:半個小時喔B:對阿A:好附表二編號51700000000000000000000←管柄瑄0000000000A:喂B:喂,我過來喔?A:你要過來?B:恩阿A:疴..可是要等半個鐘頭耶,可以嗎B:可以A:半個小時你再來,好不好B:好A:半個小時到喔B:好附表二編號61800000000000000000000→管柄瑄0000000000A:喂B:喂?A:我在路上等我一下B:我在你家了A:你到巷口等拉,我怕我老公回來B:好A:好,掰掰附表二編號61900000000000000000000→管柄瑄0000000000A:喂,到了阿,我在巷口阿B:喔喔,我在這邊而已,我過去A:好附表二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