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 楊川漢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川漢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等六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附表編號三併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符合比例與公平正義等原則之規範;抗告人深明犯罪行為除須自我反省外,請求能予抗告人一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六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四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六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六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與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加計附表編號三所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總和(六年四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