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債務人 丁釔伶 原名 丁秋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釔伶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0,447元,並持續繳納13期,因其原係經營家庭美髮,收入足以繳納協商款項,嗣於96年09月起因生意差,無法繼續經營,其乃至台西加油站打工,月薪僅15,000元,因收入頓時減少,已不足維持其與子女生活之必要支出,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同意書、台中商業銀行95年10月02日中債管字第0950701007
8號函文、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籍歸戶財產查詢單、借據、94及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必要支出費用之收據、全戶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08月29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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