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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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經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於民國95年6月16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當時並未與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無擔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234,000元),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故無法認為係依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所成立之協商,而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逕行聲請更生,且聲請人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479,000元)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卻未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須依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後,若有同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形,或有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得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