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吳淑梅 相對人 王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吳淑梅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忠源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中有關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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