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洪順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洪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洪順隆於民國108年4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涼水攤飲用黑豆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聲請意旨誤載中華路,應予更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洪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幾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中午人車往來頻繁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量刑本不宜過低;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自陳無接受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僅賴每月七仟元老農年金維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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