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葉佳東
黃詩惠 吳俊德 賴亭伶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桂釵 律師相對人 洪儒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四人為保全損害賠償請求權,前依本院99年度 司裁全 字第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為利後續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5月19日新院千99司裁全曾字第256號執行處通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參諸前述,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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