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因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被告吳圳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2巷4號居高雄市○○區○○街100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圳宏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高坪25路之某處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往高雄市區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南街口時,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因吳圳宏身上有明顯酒味,而依法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佐,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條文內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