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0號聲請人 劉明山 即元通空調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尉 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3條、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陳世尉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9件均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上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期,聲請人於102年2月22日具狀陳報稱,相對人陳世尉並未載明到期日,該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無須提示予相對人等語,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