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2月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綠島旅社」201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69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阿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69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2269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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