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恒誌未向監理機關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1段由南往北向復興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慶街2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後即貿然左轉復興路,往烏日方向行駛。適 涂聰志 當時為免其他車輛撞擊與其發生車禍而躺臥在地之行人 劉國基 ,而在上開地點指揮交通,由於張恒誌之上開駕車過失,致涂聰志與張恒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涂聰志徒手阻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A柱,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腹壁及左腰挫傷、右手第五指中間指骨骨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涂聰志撤回告訴,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張恒誌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與涂聰志發生擦撞,涂聰志並已摔倒在地而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幫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沿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離現場。經目擊證人 李育 丞驅車追趕張恒誌至復興路1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要求張恒誌返回上開地點等候員警到場,張恒誌始駕車返回上開地點。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聰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恒誌於本院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涂聰志於105年1月17日警詢(偵卷第9、10頁)、105年3月9日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3、34頁);證人 李育丞 於105年1月19日警詢、3月9日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第33、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2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峰志 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涂聰志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恒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紀尚輕,其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而逕自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不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過失傷害部分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38頁、第3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交訴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105年7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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