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振壎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某卡拉OK飲用威士忌酒類後駕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莊英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由南向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而來,並禮讓之,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莊英宏因此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掌骨其他基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振壎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英宏及其法定代理人 馬玲玲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振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英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卷第27、38至40、42至47、48至4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32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莊英宏該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莊英宏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處罰、評價之嫌,從而,本案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果參照),併予說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莊英宏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與莊英宏達成和解,但迄今均未賠償莊英宏之損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