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補充:
1.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王佩瑜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另同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案);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⑥);更於同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⑦);另於同年8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⑤至編號⑧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5年5月30日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王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併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成癮性、被告仍有相同案由案件正待執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