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訴人 陳泰銘
黃暉 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74、161頁),於上訴本院後,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25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