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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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告 蔡定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被告 蔡福井
蔡福財 林剛裕 蔡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柒仟柒佰零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蔡福財、蔡福井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剛裕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蔡幸君取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432元,面積為37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竹簡調卷第23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057,704元(計算式:45,432*370*203/1,116=3,057,7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7,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1317 號裁定(113.1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竹簡調 字第 5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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