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許昶華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9號卷第4頁)。嗣
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桃院卷第37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立善橋
方向行駛,經過立元路105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碰撞停放於立元路105號路旁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家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擦撞系爭車輛左照後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19,565元(包含工資費用2,300元、塗裝7,200
元、零件10,0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扣除
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1,4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桃院卷第7至1
1頁),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桃院卷第
18至31頁),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騎車沿立元路
往立善橋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因太累想睡,不慎撞上
路邊停車,當時行車速度50至60公里/小時等語(見桃院卷
第22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系
爭車輛之受損,顯係由被告駕駛之機車造成,兩者間自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56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10,06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
10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
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桃院卷第7頁),則至
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11月1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
6月3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
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工資費用2,300元、塗裝7,2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
要修復費用為11,484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3月28日,見桃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484元,及自10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65×0.369=3,7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65-3,714=6,351
第2年折舊值6,351×0.369=2,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51-2,344=4,007
第3年折舊值4,007×0.369=1,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07-1,479=2,528
第4年折舊值2,528×0.369×(7/12)=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28-544=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