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87號
原 告 紀志宜 即思邁爾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 告 陳勛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間將其所有寵物「HA
PPY」一隻,交付原告醫院醫治,原告診治完成,被告於105
年3月19日辦理出院,惟因現金攜帶不足,扣除預付之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及當日支付之50,000元,尚積欠原告醫
療費用32,000元,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醫療費用
,之後更避不見面,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7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同意
書、醫療費用明細、中壢忠義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號手機申設資料查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
,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