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送達代收人  李宜玲
被   告  楊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96,511元、利息2,865元,共計99,376元及違約金7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財政部函、約定條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前置
協商判定毀諾畫面、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同意還款,並表示現無力清償,惟無
力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
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
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
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377元(99,376元+1元=99,377元),及其中96,511元自民國
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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