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余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柒仟貳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80,165元未清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0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6年9
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借款97,292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6%計算之
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