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5、459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檢察官服務證貳張、名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漫畫王」書店,以電腦軟體印製偽造之「法務部政風司督察組檢察官乙○○服務證」1張,證件上並複製法務部網頁徽章,欲冒充檢察官之身分,使他人誤認其有相當之信用,趁機向他人借錢詐欺取財,嗣乙○○於94年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藍窖」PUB認識丙○○,遂向丙○○冒稱係檢察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檢察官服務證以取信丙○○其有相當之信用,而足生損害於丙○○,及法務部對於檢察官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其於翌年即95年1月間,向丙○○詐稱家中有急用,連續10次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身為檢察官有能力償還借款,而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乙○○,致受有迄今仍無法追償之損害。
二、乙○○另於95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墨香」PUB飲酒時,對PUB內之人士均自稱檢察官,並在該PUB店指導客人如何進行訴訟,並向店內客人甲○○出示上開偽造之檢察官證件,使甲○○亦誤認乙○○為檢察官,而足生損害於甲○○,及法務部對於檢察官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96年5月初在該PUB向甲○○詐稱其要升官,並交付事先已印製之「法務部政風司督察組檢察官乙○○」名片1張,復於同年5月7日與甲○○一同至墾丁遊玩時,故意撥打電話佯稱係待命中休假,要與其他檢察官調班。乙○○於96年5月間以上開方法、相同地點偽造「法務部廉政局籌備處處長乙○○服務證」,證件上亦複製法務部網頁徽章,另於同期間、同地點製作「法務部廉政局籌備處乙○○處長」名片,於同年5月底對甲○○出示偽造之證件、名片,亦足生損害於甲○○,及法務部對於檢察官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某日,至新竹科學○○○區○○○路○○號2樓甲○○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向甲○○詐稱可使甲○○擔任廉政局副局長,又對甲○○詐稱上級不答應甲○○擔任副局長,然能使甲○○擔任13職等之資訊處處長特任官,月薪為36萬7千元。乙○○至甲○○任職之公司時,僱用不知情之租車公司司機 王義豐 (乙○○向王義豐詐稱其係六福皇宮飯店副董事長)及另一名司機駕車載其前往,要求王義豐及另名司機為乙○○提皮包,稱呼乙○○「處長」,加深甲○○之錯誤。乙○○於甲○○完全誤認其為檢察官,且係升遷中之檢察官後,自96年5月28日開始對甲○○為如下詐欺行為:
(一)乙○○於96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內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詐稱其前妻投資期貨失利,急需錢財,需借現金,以免留有匯款紀錄被誤認收受賄賂。甲○○於翌日即同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任職之公司內借款35萬元現金給乙○○。
(二)乙○○於96年5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內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詐稱其正在賣屋為前妻還錢,若要求買方付現,恐遭殺價,目前仍缺50萬元,而向甲○○借款50萬元。甲○○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任職之公司內借款50萬元現金給乙○○。
(三)乙○○於96年6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內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詐稱其姊姊做生意需周轉金,而向甲○○借款30萬元,甲○○於翌日即同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任職之公司內借款20萬元現金給乙○○。
(四)乙○○於96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墨香」PUB向甲○○泣訴其被前妻害得很慘,尚缺30萬元,甲○○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任職之公司內借款30萬元現金給乙○○。
(五)乙○○於96年6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桃園縣內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詐稱有秘密任務,需請甲○○代購桃園至高雄來回高鐵車票,甲○○遂出資2,660元購買來回車票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該來回車票送至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之1住處,乙○○詐得車票後旋於翌日即同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該2張車票至桃園高鐵站退票,扣除手續費26元而取得退票款2,634元之現金。
(六)乙○○又於96年6月25日傍晚某時許,在桃園縣內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詐稱有秘密任務,且此次係法務部政務次長 李進勇 親自前往執行任務,需乘坐商務艙,請甲○○代為購買桃園至高雄來回高鐵商務艙之車票,甲○○乃出資購買4,400元之來回車票。甲○○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該來回車票送至乙○○前開住處,乙○○詐得車票後旋於翌日即同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該2張車票至桃園高鐵站退票,扣除手續費26元而取得退票款4,374元之現金。
三、嗣因乙○○遲遲無法還款,甲○○認為有異報警後,始發現被騙。甲○○於同年7月2日下午2時許,配合警方聯絡乙○○至其任職之公司收取其捐給觀護人協會款項時,乙○○到場收取6萬元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證件2張及檢察官名片1盒。
四、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雖亦曾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陸軍專科學校內,假冒檢察官身份,向該校橄欖球隊隊員陳正雄等人,佯稱願擔任球隊教練,且可代為購置球具及安排比賽,以此詐術陸續向陳正雄等人詐得合計204,800元,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然該件被告係利用與陳正雄等人為陸軍專科學校學長、學弟之信任關係,以擔任球隊教練贊助球隊經費為由詐得財物,與本件被告係在「藍窖」
PUB以家有急用為由而隨機詐騙告訴人丙○○財物,二者在空間上、對象上已有不同,本件顯係另起犯意,而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核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先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指訴、證人王義豐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檢察官服務證2張、名片2盒扣案可稽(影本見第4215號卷第38頁數),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偽造檢察官服務證詐騙告訴人丙○○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定執行刑,修正前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偽造法務部所屬檢察官服務證並出示予告訴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法務部對於檢察官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所犯罪名:⒈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騙取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騙告訴人甲○○部分:
⑴被告六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行使偽造「法務部廉政局籌備處處長乙○○服務證
」,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⒈、⒉八罪名,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其他前科,素行普通,僅因缺錢,竟偽造相關證件假冒檢察官身份向告訴人詐騙,幸經告訴人甲○○識破報警查獲始未再能招搖撞騙,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騙交付之金額、迄未未獲賠償,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七)減刑: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附表所示其餘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偽造之檢察官服務證2張及名片1盒,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罪名│刑度│備註│├──┼───────────────┼──────┼────────────┤│一│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有期徒刑肆月│詐欺丙○○部分│││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拾月│詐欺甲○○35萬元部分│├──┼───────────────┼──────┼────────────┤│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詐欺甲○○50萬元部分│├──┼───────────────┼──────┼────────────┤│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捌月│詐欺甲○○20萬元部分│├──┼───────────────┼──────┼────────────┤│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拾月│詐欺甲○○30萬元部分│├──┼───────────────┼──────┼────────────┤│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詐欺甲○○2660元車票部分│├──┼───────────────┼──────┼────────────┤│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詐欺甲○○4374元車票部分│├──┼───────────────┼──────┼────────────┤│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叁月│向甲○○行使偽造檢察官服│││特種文書罪││務證部分│└──┴───────────────┴──────┴────────────┘